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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年12月6日)深地税发〔2005〕5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深地税告〔2011〕18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相关规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房地产转让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5〕184号)的规定,我市从2005年1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的教育费附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1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在我市转让房地产(房屋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3%的附加率计征教育费附加,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界定以营业执照为准。

三、从2005年11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在次月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所)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对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税款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从2005年11月1日起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营业税的同时一并代征教育费附加。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国土房管代征单位受理产权过户申请资料的当天。

四、《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深地税发〔1995〕376号)第三条规定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由各区地方税务局告知国土房管税收代征单位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