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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4〕224号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四、税务登记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文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

为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切实增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可操作性,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颁布的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和宣传贯彻工作。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重要性,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狠抓落实,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工作,各地应编制税务登记办理须知等宣传材料,摆放在办税大厅,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及要求,保证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财务核算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分别向财务核算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登记机关向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税务登记证经营方式后注明“分支机构”字样。

四、税务登记代码编制规则如下:

(一)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代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

(二)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的税务登记代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代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四)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税务登记代码的,代码位数统一为18位,身份证号码为15位的,按新身份证编码规则将15位号码填加到18位,即在身份证第七、第八位添加出生年份的前两位19,同时在末位后加Y 。同一纳税人在同一地区需要办理多个税务登记证件的,在18位代码后加顺序号。

五、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不变;纳税人申请办理或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税务登记代码同时终止使用。

六、《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包括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房屋产权(租赁)证明或业主本人住所证明及市级国税机关根据不同注册类型纳税人要求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提供上述资料纳税人应出示原件并同时提供复印件。

七、对新办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存款帐户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全部帐号。

八、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问题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之前,对新办及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暂使用现税务登记表、发放现税务登记证件。

(二)对按照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式样下发之前,应先要求其填写税务登记表,纳入税务管理,暂不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三)对内、外资纳税人发放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并按现行内资纳税人收费标准执行。

各市局要将省局通知精神迅速传达各所属基层单位,切实保证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在我省全面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