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农税字﹝2008﹞3号2008-03-31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10号
)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精神,现将有关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上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面积在普通住宅标准内的,减按1.5%征收契税;面积超过普通住宅标准的,按3%征收契税。
本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多征税款退还纳税人。原《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购置房屋用于廉租住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 (
浙财农税字[2006]16号
)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