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二[1999]165号 1999-07-20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浙地税发[2007]69号
)规定,第一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补充,请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审批事项仍按省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管理费审核审批问题的补充通知
》 (
浙地税二[1998]279号
)办理。
二、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1999〕49号
)精神,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以上的,可以附加扣除。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从事非工业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有支出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附加扣除优惠。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经营亏损的税前弥补以及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事项,按照省局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