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函〔2001〕37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12-19
朝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朝地税发[2001]22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的有关规定,张丽华、李占祥、李恩甫等三人分别以各自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均属对单位的某一项工程或经营项目的承包。因此,对上述三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1999]财基字第74号)的有关规定,无开发质资的单位以挂靠经营或委托开发的方式,利用有资质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发票、手续、印鉴和其他有效证件签定合同,出售开发产品进行
房地产开发的,其从事
房地产开发取得的所得和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并入有资质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有资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根据你局反映的情况,同意你局按第一种意见征收
企业所得税。即由有资质的开发公司缴纳
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
营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
张丽华、李占祥和朝阳县第六
建筑公司等个人和单位以挂靠或受托经营的方式,利用朝阳县城建开发公司和朝阳凤凰
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挂靠或委托单位)的资质等级、发票、印鉴和其他有效证件,对外从事
房地产开发,以被挂靠或委托单位的名义取得开发立项计划和其他手续,并在出售房屋时使用被挂靠或委托单位的合同。根据
营业税现行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以被挂靠或委托单位为销售不动产
营业税纳税人。
李恩甫以朝阳县一建公司名义与朝阳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所取得的收入,
建筑业
营业税纳税人应为朝阳县第一
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建成后县林业局提供售房发票和合同进行房屋销售,则应以县林业局为销售不动产
营业税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