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3]6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一)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规定,现行有效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1-28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02〕109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地税局关于对代理业
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1]507号)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京地税营[1995]318号)中有关规定,一并依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9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1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外事服务单位在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时,负责代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支付被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缴纳社会统筹(包括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等,下同)、住房公积金等,对其开展此项业务的营业额应如何确定,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属于代理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1995〕76号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缴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