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3〕13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7〕3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3日
湖州市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包括用工单位,下同)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包括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等方式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本市各级政府、各级人力社保、安全监管、公安、卫生、建设、质量技监、司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应当为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职工的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或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七条 工会依法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组成和产生以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选定、培训、证件颁发,遵照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依法经所属工会或聘请工会与单位协商,可以利用工作日并不受每月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形式
第九条工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就有关事项与用人单位交涉、对专门问题进行调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依法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的联席会议上反映并研究解决职工群众有关劳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工会依法在人力社保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协商会议上研究、分析并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问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会依法与用人单位协商交涉,当面或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对交涉事项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
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交涉的同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依法支持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工会依法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两名以上工会工作人员参加并依法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会协商交涉后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依法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请求后应当予以登记,及时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交涉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罚建议书。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书的县级以上总工会。
第五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保障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召集与同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的联席会议,认真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乡镇(街道)应当主动召集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三方协商会议上对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问题予以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对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责中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协调配合有专门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应当有工会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工会就劳动法律监督有关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议进行共同研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积极响应。
工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履职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工会,并对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改进。
第十九条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组织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履行;对具有法定追责情形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阻挠或打击报复行为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