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2〕15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失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失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失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失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足额收缴,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社会保险法》、《
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政监督暂行办法》、《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稽核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费缴纳、待遇发放等情况进行稽查。全省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稽核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失业保险稽核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职工人数、缴费基数以及与缴费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用人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费;
(三)用人单位的欠费补缴情况;
(四)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五)国家规定或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失业保险稽核可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稽核部门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方案,根据工作方案定期实施日常稽核。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核部门当及时受理举报并实施稽核。
第六条 失业保险稽核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稽核检查前,原则上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被稽核对象,若事前通知对稽核效果有明显影响的,也可直接实施稽核工作;
(二)稽核工作应有2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稽核工作相关的证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做出的笔录应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对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拒不签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规违法行为的被稽核对象,在稽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如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未按相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应根据事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并通知其稽核结果,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稽核部门应当报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稽核部门应当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对稽核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进行整理、立卷,并统一归档和管理。
第七条 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严格遵守稽核工作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财务、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八条 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财务及统计报表、缴费数据以及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对与失业保险缴费有关的资料和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有关的材料,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进行取证,并可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缴费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九条 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稽核工作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自觉保守被稽核对象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稳私;
(三)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觉回避:
(一)与被稽核对象或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对象的单位负责人或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对象或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稽核工作的;
(四)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人力社保部门(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在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应继续实施稽核。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