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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冀国税发〔2005〕22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5-12-31

税谱®提示:根据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冀国税发〔2010〕77号规定,省局文件中的第二条失效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3号规定,省局文件中的第二条失效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第二、四、六条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是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市局出口退税主管部门要把握重点,做好宣传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
二、为便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单证管理,以及退税部门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暂规定我省对单证的备案统一采取《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种方式。如企业确有困难,符合采取第二种备案方式的规定条件,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各市出口退税主管部门批准的,也可采取第二种备案方式。
三、在实际业务中,出口企业如没有签订购货合同,可备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能载明相关事项的单证。
四、出口企业如没有设置出口货物明细单的,可备案与其功能和用途相同的其他单证。
五、对《通知》中要求备案的第三种单证,也可备案出口货物装箱单(部分海关可能不予签章)。
六、在《通知》的附件2《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中“出口发票号”栏后增加一栏“报关单号”。出口企业还可以按其实际情况对该目录的栏次进行适当增加,但不得减少。为方便查找,该目录须采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年、月、批次来编号,如2006-1-1的目录编号与2006年1月第1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对应。
七、《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是指自2006年1月1日以后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以各市局出口退税主管部门收到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日期为准。

附件: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5〕199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5-12-13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规定,第一、二、五、六条。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9]104号),第4条自2009.04.01日起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失效】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失效】二、备案要求
(一)备案可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件2)。
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单证: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二)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
(三)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三、税务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在进行退税审核、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可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同时,各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在内部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日常检查工作。
【停止执行】四、对于出口企业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种方式中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要求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提供备案单证。对备案单证,税务机关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如,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
【失效】五、出口企业未按本通知第二条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失效】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2.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