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20〕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5月29日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率和效益,根据《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加快发展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推进科技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类项目。
政府投资范围根据国家评估调整的要求,适时调整。
第四条 发改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对尚未组织论证但相关规划和发展目标中可能要涉及的项目可建立储备备选库,其中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项目,须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论证后列入储备库。储备类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前期经费。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财政三年滚动预算安排相互充分衔接,未列入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不予安排预算资金和债券资金。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统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需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按照项目性质、功能分类,并结合前期工作进展,组织评估、论证。财政部门负责提出保障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财政出资总额,由投资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项目单位下达实施,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入预算。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由投资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原则上须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批准或投资概算核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编制年度投资项目资金预算,并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预算级次、拨款程序、项目进度、投资比例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后方可进行建设。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按规定适当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
项目单位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由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并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依法出具建设项目用地(海)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重要控制边界或者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组织论证。
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等事项的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场址选择和地质条件、工程方案、节能分析、环境影响、招投标方案、投资估算和融资方案等方面内容,并应对建设方案、工程技术方案、场址选择、设备选型等相关内容提出多方案比较选择和优化。
第十四条 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可能对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因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引起的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突出问题和风险分析。
第十五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在中介咨询评估、专家评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等基础上做出审批决定。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十七条 投资超过一定规模的项目,投资估算应当由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对其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审;项目设计概算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机构对其完整性、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可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
(二)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拟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项目需要重新办理用地(海)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
对初步设计阶段由于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非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投资概算超估算的,不予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重新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确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价格变化、地质条件要求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充分考虑的其他客观因素造成的概算超估算,可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批或者变更批复。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服务等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制。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实施代理建设制度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鼓励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
第二十三条 项目开工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条件。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投资概算按照工程费、房屋和土地征收等政策处理费分别进行控制和调整。投资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程序,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予以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和征迁政策处理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大政策变化或者材料价格波动超过规定的风险包干幅度,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四)因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原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经批准已作重大修改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设方案、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引起超出投资概算的,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相关程序报批实施并明确责任追究意见;未经批复调整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项目单位对政府投资概算控制承担主体责任,应建立投资概算执行跟踪制度,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动态测算、严格控制概算。
各区县(市)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政策,根据项目投资概算变更的不同比例或额度,具体明确变更审核、审议层级、批准形式等管理流程和操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项目单位不得以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为由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由投资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复。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资金,应按照《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
》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审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项目情况、审计资源确定审计方式,拟定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项目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擅自增加无关建设内容或非主体功能,擅自提高建设和装修装饰标准,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
(四)未依法实行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五)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垫资建设的;
(六)无正当理由对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纳入法人和个人社会信用档案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的;
(四)在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的;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的。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