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农字〔2007〕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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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财企〔2006〕52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等法律法规,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二ОО七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财企〔2006〕52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是指由于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收购、拍卖、清算等引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产权的变动,以及租赁经营、抵押等涉及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化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征用、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应遵循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原则。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应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涉及省重点公益林、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实行核准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涉及省及以下重点公益林的,实行备案制,省重点公益林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公益林由市、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与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产权变动和评估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允许产权变动: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灌木林、竹林的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荒山、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可以变动的其他林木和林地。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允许产权变动: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变动的有特殊用途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以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以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森林资源资产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占有单位性质发生变动的;
(八)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市、县(市、区)公益林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程序。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占有单位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上述评估机构组成人员中必须配备2名以上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
第十五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用于抵押贷款需要进行评估的,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必须有2名及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参与;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也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须经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四章 评估核准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核准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事项,并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立项后,开展评估工作。
报告事项为: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初审部门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属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需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复核工作并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说明原因,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格证明;
(六)资产评估机构聘请核查机构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的,应提供核查机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表2);
(二)资产评估报告和核查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五章 产权变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评估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单位申请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产权变动合同(或协议)及山林权证等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的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按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变动交易,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产权变动交易行为时,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此过程中,当转让价、折股价等低于评估结果的90%、租金低于评估结果相同期限存款利息时,应当暂停该变动交易行为,并及时向原核准或备案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在获得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估项目经核准或备案,并达成产权变动交易后,当事人应根据林权变更登记规定,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证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以林木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还应到当地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期限最高不得超过50年。已变动森林资源资产再行变动的,不得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 林地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后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原核准或备案机构同意,再行办理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等改变林地用途的,应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原权利人补付林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费计算标准按《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和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和评估项目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产产权变动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擅自变动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涉嫌造成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案,按照《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第149号令)查处。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第15号令)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颁发<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有关问题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林计〔1997〕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