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舟山市政府令第29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舟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诊疗康复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不良结果,由此产生或引发的争议。但不包括非法行医、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医疗纠纷除外。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和自愿原则。
第五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病情知情权和医疗选择权,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政法、卫生、公安、司法、民政、信访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协调和督促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并依法设立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办公室,负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治安和医疗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预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落实医疗责任保险方案的责任单位,并负责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八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或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理,做好维护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九条 全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市、县(区)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下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简称医调办),负责对医调会的指导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医调办和医调会的工作职责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简称理赔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新闻机构及新闻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执业,设置医疗服务质量控制部门,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严格执行人员、技术和设施设备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监控及评价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违法违规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三)定期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护理业务知识和技术培训;
(四)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五)设立专用医疗纠纷接待室,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接待室内安装实时录像录音设备。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如实向患者或其委托人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二)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发生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行为的;
(二)发生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行为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侵犯或者变相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干扰或影响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工作,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的;
(五)有其它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九条 重大医疗纠纷发生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立即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医调会在调解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对发生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侵犯或者变相侵犯调解人员人身权益、干扰正常调处工作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及时组织院内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患方拒绝尸检的,应告知患方要承担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可能影响死因判断的责任;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内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理完毕后及时报告医疗纠纷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要按照统一协调、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原则,依法、及时、有效地处理重大医患纠纷事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工作,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依法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及时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责令患方限时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公安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强制移放尸体;
(五)在处理现场,应当保持与医疗机构的联系,保持与患方的沟通,尽力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五条 理赔中心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调会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低于1万元,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理赔中心赔付。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应当报告医调办,由医调会进行调解。
医调会和理赔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介入,开展调查、评估、协商,明确责任界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理赔。
如赔偿金额数额在20万以上的,应及时引导患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医调会应当及时受理。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不成且已终止的,经当事人申请,医调会也可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医调会调解不成且已终止的,经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受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且又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申请行政处理或者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终止,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医调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医调会办公地点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医调会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管理、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库,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分析提供理赔评估和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医调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评估,收集相关资料,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为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四)依据事实和法律调解医疗纠纷,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
(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调会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接受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发生地乡镇(街道)政府等委托,及时受理,并按规定程序进行调解。
医疗纠纷调解开始后,依当事人申请或医调会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七条 医调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并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回避并予以更换;
(二)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按照“先患后医”的次序陈述意见,提供证据;
(五)人民调解员或当事人均可提出调解建议,但调解建议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医调会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医调会盖章后生效;
(七)调解过程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调解申请:
(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经判决或裁定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经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双方当事人已经医调会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仅一方要求再次调解的;
(五)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六)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七)医疗机构内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九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天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到期未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医调会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前款中的期限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和法定假期。
第六章 理 赔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提倡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其他医疗保险。
第四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一揽子保险方案和保本微利原则,根据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制定不同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的差异化需求。
第四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执业责任保险费用,由医务人员承担。医疗机构承担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和增加患者负担。
第四十三条 理赔中心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派员协助医调会等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协商及理赔等工作。第四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书、医调会调解或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后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理赔中心应当按照协议书、调解书或者生效判决文书支付赔偿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理预案的,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超出额度对患方赔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不及时正确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由医疗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或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五)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其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停放尸体、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标语,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四十九条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利用互联网、移动电话等现代信息技术,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侮辱、诽谤纠纷当事人及处理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医调办、医调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有关制度和规范,徇私舞弊、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行业协会通报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在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当事人指医方、患方。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五十三条 驻舟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对社会开放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可参照执行。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