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审计条例【2023年修订版】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五章
审计数字化建设
第六章 内部
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审计监督,规范
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服务省域治理现代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
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对被
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属于
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
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所属的
审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
审计监督的具体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
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
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
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
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
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
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
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
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
审计工作纪律,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
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
审计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
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
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
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
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园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配置、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七)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
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
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
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
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配置、使用,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
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
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
审计应当包括预备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
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三)重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执行效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配置、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
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二)资源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域、森林、滩涂、海域、海岛、湿地等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五)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金融机构的
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法人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金融政策执行情况;
(四)合规经营和风险管控情况;
(五)区域性金融风险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
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有关政策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二)投资决策、项目审批、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四)房屋、土地等征收及相关补偿、安置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管理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七)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八)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
审计等部门,建立健全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考核机制,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财政资金情况的
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聘请具有与
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审计工作,并对利用受聘人员的工作成果所出具的
审计报告负责。
前款规定的受聘人员应当接受
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
审计准则,遵守
审计工作纪律,并按照规定与
审计机关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
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
审计事项组成
审计组,并在实施
审计三日前,向被
审计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
审计通知书实施
审计:
(一)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
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二)办理举报等紧急事项以及协助有关部门查证的;
(三)被
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
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
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以及有关要求,提供
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
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时,有权就
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
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
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被
审计单位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
审计数据报送机制,按照
审计机关要求,及时、真实、完整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时,有权对被
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但应当避免对被
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及其数据造成损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项目可以分阶段组织实施
审计,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
审计。
审计机关在分阶段
审计和全过程跟踪
审计过程中,可以出具阶段性
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
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
审计报告中要求被
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
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
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对有关单位已取得的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的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追回。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
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将
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最终核减或者核增的依据;约定将
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最终核减或者核增的依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不得以
审计结果未出具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
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
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审计期限的,应当经
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
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
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和
审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
审计组成员、
审计组主审、
审计组组长、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
审计师和
审计机关负责人责任,加强对
审计业务质量的全流程控制。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对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
审计报告或者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
审计单位的相关
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利用经核查的
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
审计事项实施
审计后,应当向
审计机关提出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报送
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
审计单位的意见。
对被
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
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其
审计报告进行必要修改,连同被
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
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审议,并对被
审计单位对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
审计机关的
审计报告,并报上一级
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
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
审计决定,并报上一级
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协助执行
审计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回复
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
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
审计机关应当出具移送处理书并及时移送相关材料。接受
审计移送事项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
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
审计工作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
审计结果报告、专项
审计调查报告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
审计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
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被
审计单位承担落实
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被
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
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
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组织研究
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
审计建议,并落实整改,对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被
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等
审计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
审计整改情况、
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
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审计整改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
审计整改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督促被
审计单位整改
审计查出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审计整改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
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
审计结果分类进行整改;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
审计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明确责任,依法处理;对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以及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
审计机关组织或者实施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的
审计整改工作,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
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
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审计整改督促检查机制,对
审计发现的问题责令被
审计单位及时研究整改,并将其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被
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约谈或者交由
审计机关约谈被
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
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以及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完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整改,开展重点督查,并报告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与
审计机关建立健全
审计整改监督检查协同机制,共同开展
审计整改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布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
审计结果,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
审计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行政决策、预算编制、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审计数字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完善
审计常态化经济体检机制,通过
审计数据获取标准化、分析预警常态化、问题发现智能化、整改共治协同化,推动构建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智能应用的
审计数字化工作体系,推进
审计监督全过程数字化、智能化。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通过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等方式向
审计机关提供数据。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同做好数据归集和整理。
审计机关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
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四十一条 被
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按照规定要求开放
审计所需系统访问权限,配合
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和分析。
未配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
审计单位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格式。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采集被
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
审计证据的,可以通过电子签名、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固定电子数据。
审计人员采集或者加工生成电子数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两名以上
审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将电子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违法、违规问题
审计证据的,应当经过抽查核实,连同抽查核实结果一并作为作出
审计结论的
审计证据;作为
审计处理、处罚证据的,应当进行全面核实。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利用数字化手段,协同建立问题发现预警和处理反馈机制,提高经济社会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
审计单位及时处理
审计机关推送的预警信息,真实、完整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完善
审计整改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实施
审计整改在线办理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整体智治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实现
审计整改数字化闭环管控。
第四十五条 被
审计单位应当依托
审计整改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按照
审计机关要求在线报送
审计整改方案、
审计整改情况、
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
审计整改数据的综合查询、分析利用,构建多跨协同、多维评价、数据共享的在线应用场景,及时跟踪整改进度、实时了解整改成效、适时推送风险预警,发挥数据在
审计整改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收集和处理相关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加强对
审计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章 内部
审计
第四十八条 被
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承担内部
审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内部
审计工作。被
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
审计工作以及落实内部
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开展内部
审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和考核,推动内部
审计与
审计机关
审计的协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
审计单位内部
审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内部
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
审计质量。
省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内部
审计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通过组织开展日常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
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国有企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内部
审计的规定,建立和实施总
审计师制度,完善与内部
审计全覆盖、常态化
审计监督相适应的内部
审计工作体系。
第五十一条 被
审计单位内部
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内部
审计的规定、内部
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
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
审计机构开展内部
审计工作。
被
审计单位委托社会
审计机构开展内部
审计工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
审计目标与要求,对
审计方案、
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加强
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
审计结果负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被
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
审计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配合
审计机关对其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未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且未按照
审计机关要求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格式的;
(三)不配合
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分析的。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
审计的;
(二)泄露或者非法提供
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的;
(四)收受、索取贿赂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
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