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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废止】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废止】
绍兴政府令〔2011〕10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6〕8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6〕94号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合并认定为其家庭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包括共有住房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实际共同居住的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7〕60号规定,停止执行

  现发布《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绍兴市区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的家庭;

  (三)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区低收入家庭(政府集中供养或离婚5年以内的除外),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非农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同住人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

  (二)拥有私房或承租公房的,其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

  第四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减免等相结合的形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实物配租(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并失去原有住房的除外):

  (一)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

  (二)低保家庭或低保边缘户家庭的无房户(因离婚导致无房的除外);

  (三)低保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绝症)的,参照民政部门《因病致贫大病认定标准》执行;

  (四)军烈属家庭、一至三级残疾的残疾人家庭。

  第六条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规划、税务、公安、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7〕60号规定,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入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现役义务兵;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正在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两次。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借住证明等);

  (四)住房保障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送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的审核,并将审核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提供给住房保障部门。

  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民政部门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住房状况的复审。

  第十七条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和收入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人数计算,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证件、证明中载明且户口迁入市区满2年以上的人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4平方米,每户家庭按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28平方米配租,最高不超过37.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凡符合国家、省、市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的家庭优先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为:1人户家庭32平方米、2人户家庭40平方米、3人及其以上家庭人均18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月租金补贴额1人户家庭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补贴;2人户家庭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补贴;3人及其以上家庭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的总额,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对低保家庭按100%发放;

  (二)对低保标准100%以上200%以下的家庭按80%发放;

  (三)对低保标准200%以上300%以下的家庭按60%发放;

  (四)2007年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按原发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并获得租金减免的,其租金减免的使用面积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相应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自行放弃。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70%计算。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享受保障资格,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或停发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五)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以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者住房租赁补贴额度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租金标准、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不超过6个月。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

  住房保障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绍兴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