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9〕8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甬政发〔2022〕27号)规定,将第二部分第二点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规划区外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以及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加强对已收储土地的管理。依据职权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是否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出具认定意见,指导、监督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以及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加强对已收储土地的管理。依据职权对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是否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出具认定意见,依法指导监督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将第二部分第三点中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及《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施行后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修改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上及《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施行后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
将第二部分第四点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及承担原乡(镇)人民政府职能的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将第二部分第七点中的“各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修改为“各区(县、市)、开发园区及部门职责在‘大综合一体化’改革后有调整的,按照改革后确定的职责对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各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将第四部分第二点第4小点中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重建、改建的独栋建筑,当事人未突破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界线且同时满足消防、日照、工程质量、安全等技术规范的(如增加建筑面积,应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修改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重建、改建的独栋建筑,符合《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以及安全、消防、工程质量等要求的”;
删去第四部分第三点第1小点中的“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确定”;
将第四部分第三点第2小点中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决定的,按照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的规定处置”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决定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将第五部分第二点第3小点中的“对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停车场、消防通道等对不特定对象开放的公共场所搭建的违法建筑构成的障碍物,当事人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修改为“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将第五部分第三点中的“公安、医疗、社区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修改为“公安、医疗、社区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将第七部分第一点第3小点中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修改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信息标记限制,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首次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
将第七部分第一点第5小点中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修改为“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将第七部分第二点中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相关单位)”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相关单位)”。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
为规范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筑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主要指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造的;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建造,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要求建造的;
(四)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扩建的,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五)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的;
(六)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七)在风景名胜区内未经审批建造的;
(八)其他违法建筑。
二、各区县(市)、开发园区及部门职责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作为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以及超出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加强对已收储土地的管理。依据职权对建筑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是否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出具认定意见,依法指导监督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三)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上及《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施行后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以及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
(四)
乡(镇)人民政府及承担原乡(镇)人民政府职能的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未经审批建造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六)水利、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七)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及部门职责在‘大综合一体化’改革后有调整的,按照改革后确定的职责对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各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三、违法建筑的防控治理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要对辖区内违法建筑防控治理工作负责,要建立健全“防违控违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网格化管理体系。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水利、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执法检查,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利用人防、技防等手段,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要按照《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时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没有相关执法权限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网格化防控体系,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相关规定,组织或协同实施辖区内其他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并做好违法建筑拆除的善后工作。对乡、村规划区内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处置。
(四)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违法建设预防、控制和处置相关工作。
(五)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按照《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
(一)应当拆除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
1.占用基本农田的;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3.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且不属于不能拆除情形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及不能拆除的情形,依照《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4.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建筑,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5.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
7.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8.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安全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9.占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
10.占压燃气、电力、电信、供油、供排水等管道影响设施安全的;
11.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1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二)补办合法手续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整改符合土地、规划等相关要求并经行政处罚的,可补办合法手续:
1.符合低效土地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政策的工业厂房,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2.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政策,且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的;
3.符合农村宅基地确权政策而少批多建的;
4.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擅自重建、改建的独栋建筑,符合《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以及安全、消防、工程质量等要求的;
5.其他符合国家、省相关政策,可以补办合法手续的。
可以补办合法手续的违法建筑,补办的范围及补办流程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三)其他处置方式
1.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拆除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其中,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依照《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确定。
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按照《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确定。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2.没收违法收入。
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决定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3.没收违法建筑。
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没收决定的,没收违法建筑的处置另行制定处置办法。
五、违法建筑的拆除
(一)督促自行拆除
行政机关、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督促自行拆除按照《
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 ( 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执行。
(二)代为拆除
1.申请拆除: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委托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拆除。
2.代履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①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③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影响公路安全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④占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影响铁路线路安全的;⑤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城乡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⑥其他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3.立即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三)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委托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规定的期限予以公告。
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拆除违法建筑,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公安、医疗、社区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六、违法建筑的暂缓拆除
(一)可以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1.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但暂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的;
2.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和标准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办合法手续,或者另行安排宅基地但暂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的;
3.农村符合“腾笼换鸟”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在厂区(依法取得的合法用地)内所建违法建筑,不侵占周边道路、绿化用地、河道及红线退让空间,且不影响安全、景观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公共设施及非经营性的违法公共建筑且不影响安全、景观的;
5.其他符合国家、省政策支持建造的建筑且不影响安全、景观的。
(二)不得列入暂缓拆除范围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缓拆范围: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2.存在严重消防和使用安全隐患的;
3.影响省、市、县重大工程建设的;
4.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影响恶劣,被群众举报,群众反映强烈的;
5. 被省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被地方新闻媒体连续曝光2次及以上的;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公共建筑用于投资经营的;
7.各级督查发现但未查处、整改到位的;
8.《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施行后建造的违法建筑。
(三)暂缓拆除违法建筑的确定程序
符合暂缓拆除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批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示后,予以暂缓拆除。
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在审查批准前,可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意见。审查批准时,应当就暂缓拆除的期限予以明确,除可暂缓拆除违法建筑的第1、2项违法建筑外,其他暂缓拆除违法建筑的暂缓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期间,暂缓拆除情形消失的,应当予以拆除,符合补办合法手续条件的,可以予以补办;暂缓期限届满,暂缓拆除情形仍存在的,应当按流程再次审核确认。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不予补偿,但已补办合法手续并颁发权属证书的除外。各地征收补偿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部门联动
(一)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
1.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部门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以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在本办法施行前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办理的,相关证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得办理续期手续。
2.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信息标记限制,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首次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变更、转让、抵押等事项。
4.金融机构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发放抵押贷款。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履行义务。
5.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对经执法机关确认存在违法建筑的房屋,按照《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3〕69号)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6.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将拒不履行或者逾期不履行限期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等行政决定的违法当事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金融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相关单位)。
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各相关单位,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抄送的违建信息之日起,停止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停止相关服务,并在履行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该抄送违建信息的行政机关。
违法建筑处置到位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各相关单位出具《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各相关单位收到《违法建筑拆除(整改)认定通知书》后,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八、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个人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2-15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 ( 浙政办发〔2018〕23号)文件精神,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省、市对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要求,推进我市“三改一拆”行动有序推进,在前期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市“三改一拆”办代拟了《宁波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处置办法》)。
二、政策举措
本处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了违法建筑的类型及本处置办法适用的范围,明确了各类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具体办法并对各相关单位的具体职责、违法建筑的拆除、暂缓拆除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制定的政策举措如下:
(一)明确了违法建筑处置重点以及部门职责。本处置办法明确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各级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国土、规划、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工商、供电、供水、征信等各协查部门在查处、拆除违法建筑中应履行的职责,尤其是明确了城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乡村规划区域的违法建筑查处的主体。同时,明确了需要分类处置的违法建筑的基本类型。
(二)明确了防违控违的监管治理体系建设。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 ( 浙政办发〔2018〕23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各级部门、各区县(市)以及各管委会违法建筑处置以及防控治理长效管理机制的管理职责。《处置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各市直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处置违法建筑的责任。明确了对发现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具体的处置流程。
(三)明确了违法建筑分类处置的具体情形。本处置办法在分类处置的基础上,对违法建筑采取分类处置的处理方式。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补办合法手续的违法建筑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明确了违法建筑拆除的具体流程,明确了代履行的具体适用范围。
(四)明确了部门联动机制中各配合部门的义务以及具体的操作流程。本处置办法根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第五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 ( 浙政办发〔2018〕23号)文件第五项的规定,对部门联动的具体流程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五)建立了问责机制。本处置办法根据《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处置办法》中规定的各部门职责等条文规定,以及增加行政相对人违法成本的角度,相应设置了责任追究条款。
三、制定依据
(一)城乡规划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4.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建筑的查处及巡查的部门职责。
5.第九条规定了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筑的即查即拆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6.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的认定以及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的认定。
7.第十三条: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8.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具体程序。
9.第二十条: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10.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义务。
(3)《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
11.第五十二条对城镇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以及无法拆除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4)《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
12.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13.第八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14.第十一条:第八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土地管理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5.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8.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9.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20. 第二十四条: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3)《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甬政发〔2011〕52号)
21.文件明确规定了关于土地执法工作的职责划分。
(三)其他管理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2.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3.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4.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5.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5)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6. 第九十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或者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
27.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执行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8.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9.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30.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31.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公告期限为10日,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解读机关
本《处置办法》由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读。
联系人:市“三改一拆”办 王海峰,联系电话:87206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