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建委等3部门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嘉建〔2015〕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建设局关于公布2019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建〔2020〕1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嘉兴市建设局关于公布2021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建〔2021〕9号)规定,继续有效
南湖区、秀洲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建设交通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区各商业银行,市区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市级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规范运作的市场环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章规定,制定了《嘉兴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监会嘉兴监管分局
2015年12月8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现行有效)
嘉兴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存量房是指位于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已被购买或自建,并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第三条 嘉兴市市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当遵循安全、快捷、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市区范围内存量房实行交易资金监管制度。是指为保证存量房买卖双方交易资金安全,经协商一致同意选择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在网签合同备案前选择监管银行协商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由监管银行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划转应得交易资金的管理行为。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由各监管银行自行制定。自行交易的由买卖双方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经纪机构居间促成交易的或者存量房买卖双方委托经纪机构居间服务的,由买卖双方、经纪机构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第六条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存量房资金监管的监督和指导,各商业银行负责组织实施存量房资金监管业务,并承担监管职责。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嘉兴市存量房交易信息共享保密协议》,建立房屋交易、房屋登记、资金监管等信息共享平台,并定期将开展存量房资金监管业务的监管银行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由经纪机构居间促成交易的或者存量房买卖双方委托经纪机构居间服务的,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资金监管的,由经纪机构向监管银行开设“客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自行交易的根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办理资金监管。相关账户的开设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监管专用账户”用于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办卡及不得开通任何形式的自助转账业务。
“监管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独立于监管银行或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负债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有关部门对监管专用账户内的交易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时,监管银行或经纪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账户的性质。并及时告知买卖双方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
第九条 交易房价款实行全额监管或部分监管。监管额度以买卖双方与监管银行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为准。
银行监管额度必须与《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一致。
第十条 经纪机构居间促成交易的或者存量房买卖双方委托经纪机构居间服务的,必须进行资金监管。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卖双方可协商自行交付房价款,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范围:
(一)因赠与、交换、拍卖、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和投资入股等无现金交易;
(二)房屋共有人之间转让所占房屋份额;
(三)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关系;
(四)其他可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范围的情形。
属以上可不纳入资金监管的买卖双方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时,须提交《存量房交易资金自行交割风险承诺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交易资金监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方全额付款
1.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交易意向后,持未备案的《嘉兴市房屋转让合同》共同向监管银行申请办理资金监管,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将交易房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2.买卖双方持监管协议、有效身份证明、权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共同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手续。
3.网签合同备案完成后,双方持《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4.登记完成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管银行应即时交换信息数据。
5.监管银行自收到完成登记的交换数据后,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要求,在约定时限内将所监管的房款及时划转至约定的结算账户。监管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存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要求及时划转。
(二)买方需办理房屋按揭贷款
1.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交易意向后,持未备案的《嘉兴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贷款相关资料共同向监管银行申请办理资金监管,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将交易房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同时办理贷款预审手续。
2.买卖双方持监管协议、有效身份证明、权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共同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手续。
3.网签合同备案完成后,买方至贷款银行正式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签订贷款合同。
4.贷款审批手续完成后,买卖双方持《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共同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抵押权设立登记。
5.登记完成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监管银行应即时交换信息数据。
6.监管银行自收到完成登记的交换数据后,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要求,在约定时限内将所监管的房款及时划转至约定的结算账户。监管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存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要求及时划转。余下的按揭款项由贷款银行凭他项权证予以放款。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卖双方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申请解除《嘉兴市房屋转让合同》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解除《嘉兴市房屋转让合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已经撤销备案合同的;
(二)登记部门不予登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已经撤销备案合同的;
(三)其他情形。
符合资金监管解除情形的,监管银行应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要求,在约定时限内将所监管的房款及时划转至约定的个人结算账户。监管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存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要求及时划转。
第十四条 买卖双方申请解除资金监管,应向监管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撤销备案合同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存量房买卖双方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存不善等原因遗失,应及时向监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否则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应加强资金监管,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流程,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须如实申报交易及资金监管信息,因申报不实引发法律纠纷,造成损失的,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收付监管资金,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查整改。如确属因监管银行操作不当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嘉兴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