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停止执行】
绍政办发〔2013〕8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6〕8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9〕3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23〕3号)规定,停止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4日
绍兴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及省民政厅等14个部门联合下发的《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下简称家庭经济核对)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绍兴市家庭经济核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成员单位由市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地税)、人力社保、国土、建设、农业、林业、统计、残联、国税、工商、金融办、公积金管理中心、人行、银监、保险协会等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家庭经济核对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经济核对工作。市区范围内的家庭经济核对具体工作由绍兴市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家庭经济核对的日常工作,家庭经济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以及涉及家庭经济核对工作的宣传、协调、检查、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各县(市、区)也应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家庭经济核对的具体工作,并落实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辖区内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审核、上报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辖区内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评议、公示和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核对范围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
第八条 家庭总收入包括生活在一起的所有家庭成员得到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不包括出售财物和借贷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家庭总收入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收入。其中: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件时,再行开展相关工作: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计划外长期临时工生活困难补贴、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等。
第九条 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核对方法
第十条 各类收入的核对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三)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国家对粮油作物的财政补贴资金应计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四)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五)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六)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家庭经济核对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收入计算期内国家和省规定的收入部分应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各类财产的核对计算方法:其价值按家庭经济核对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建立家庭经济核对信息查询系统,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家庭经济核对工作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救助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家庭应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人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的情况;
(九)根据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核对机构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人力社保(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建设(房管)、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完成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家庭经济核对工作,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停止提供社会救助,待符合规定条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专项社会救助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申请方应先向相应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受理窗口申请基本条件审核,在其基本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受理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申请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同时提供: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类证明;
(三)婚姻状况类证明;
(四)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
(五)住房和缴纳社会保险类或领取社会保险金(含社保发放的各类待遇)证明;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核对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八)诚信承诺书;
(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民主评议会由所在村(居)进行,成员由村(居)“两委会”成员、民政联络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公示阶段经查证确认不符合核对申请条件的家庭,村(居)民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同时将有关核查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出具书面核对结果反馈给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核对机构需相关部门协查的,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核对工作。因情况特殊需延期完成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对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对机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家庭经济状况审核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核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有关社会救助待遇,由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追回救助款物,相关情况记入个人(户主)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个人(户主)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