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发改委 丽水市教育局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发改费管〔2015〕189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丽发改法规〔2019〕41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丽发改〔2022〕442号)规定,继续有效 。
莲都区发改局、教育局,市直各民办学校:
为了适应新时期民办教育发展的需求,更好地鼓励民间资金参与社会办学,促进市区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 丽政发〔2014〕58号)文件精神,对原《丽水市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丽发改费管〔2013〕260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丽水市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丽水市教育局
2015年7月10日
丽水市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除学前和中等职业教育以外的非营利民办中小学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以下简称学生)可以收取学费、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收取的学费中应扣减财政转移支付的补助金额,不再向学生收取课本费和作业本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隶属关系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价格、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招收外籍人员子女就读的民办中小学,向外籍人员子女收取费用,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
第五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基准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办学成本高或投入大的学校,可按不高于基准价50%的幅度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他学校按不高于基准价30%的幅度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4600元的学生,按基准价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第六条 制定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时,要充分考虑办学的合理成本,及学校未来发展的需要。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基准价格,根据成本监审制度,视办学成本变化情况,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七条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财务费用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缮费(不包括房屋大修理费用)、水电费用、财务费用、其他有关宿舍管理的正常支出等费用。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非营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收取。
民办学校为学生首次办理的学生证、借书证、就餐卡、校园一卡通、毕业证书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时使用或应当取得的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为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而开展成本监审时,民办学校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情况;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的建议;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制定或调整的建议;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分析;
(四)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学校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在制定收费标准时,要保持相对稳定。学费调整一般在秋季招收新生时进行。已在校生学费标准因办学成本上升确需调整的,在已公布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由民办学校按实际合理办学成本提出收费标准建议,报同级价格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认后执行。
学校收取学费后,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与入学挂钩的建校费、赞助费、捐资费(包括捐助设施设备等)。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可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但普通中小学学历教育应按学期收取。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的期限,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生明示。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后,如学生因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学校应按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和住宿费,多余部分退还学生。
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收费期限不满一学期的,按实计算。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学日,终止时点为办理离校手续日,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民办学校与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事先有书面约定退费等事项的,可按约定执行。
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费用,如因学生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学校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生。
由于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在收费场所以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在校延续期间收费政策存在的变化情况,便于家长选择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贫困生等学费减免、补助、奖励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实行减免政策。从学费的上浮部分收费总额中提取10%的专项经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用于减免学费、设立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学生补助等支出。享受贫困生等补助资金的条件和救助办法,由民办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民办学校自身实际制定,报同级教育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将收费收入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从学费的上浮部分收费总额中提取不少于20%的经费,用于提高教职工待遇。民办学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严格经费收支管理,合理控制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如实提供开展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办学校的收费收入。
第十七条 价格、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原《丽水市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丽发改费管〔2013〕2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