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金市建建〔2016〕54号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市建综〔2018〕473号)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金市建〔2020〕288号 )规定,决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金市建〔2023〕72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行为,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和《
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浙建〔2014〕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金华市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工作流程
2.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
3.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不受理通知
4.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告知书
5.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受理通知
6.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书
金市建建〔2016〕54号附件2-6.doc 金市建建〔2016〕54号附件1:争议行政调解工作流程.ppt 【见附件】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6年8月25日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6年8月25日印发
金华市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行为,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和《
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办法》(浙建〔2014〕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调解部门)申请调解,调解部门居间协调处理争议的活动。
由金华市发改委立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调解工作由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第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的行政调解工作,要体现公平合理,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员要尊重申请人和申请人的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意愿,不偏私、不歧视、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流程包括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调解部门审查申请内容、组织行政调解、出具行政调解书等。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行政调解申请表;
2.与调解内容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
3.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4.与调解内容有关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材料;
5.与调解内容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图集、照片等其他材料;
6.竣工结算审核书(对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时)。
第六条 调解部门自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发出不受理书面通知书;受理的,向申请人的相对人发调解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若回复同意调解,则向申请人发出受理书面通知书,若回复不同意调解或未回复,则向申请人发出不受理书面通知书。
具有以下情形的,调解部门不予受理:
1.申请人的相对人不同意调解的;
2.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
3.建设工程计价不执行国家、省、市计价依据的;
4.对同一争议事项已经有调解结论的或正在调解的;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部门组织的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授予相应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当在调解之日5个工作日前提出变更调解时间的申请并说明理由,调解部门应重新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调解部门终止调解程序。
第八条 对调解中的疑难、复杂问题,需聘请专家辅助调解或需要专业机构进行专项鉴定的,由调解部门组织当事人选择相应的专家或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采取解释、说明、劝导等方式,提出调解意见,必要时,调解员可以到建设工程现场实地查勘。
第十条 调解部门应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实地查勘、委托鉴定所需时间和变更调解时间导致的延期不计算在内。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部门应出具行政调解书。调解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字或签章。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