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人防办〔2020〕3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动办〔2023〕2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防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推进人防建设高质量发展,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进一步规范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现将《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21日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以下简称结建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结建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结建审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结合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的各类审批活动。
第三条 企业投资新建低风险小型项目,按照《浙江省企业投资低风险小型项目审批“最多20个工作日”改革试点工作指引》,可以免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免于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章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第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突出战时效能和战备属性,做到防空区、片内布局合理、结构均衡、功能配套。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合理布局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第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公益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建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第七条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民防空指标要求执行。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11月27日第四次修正)确定的结建标准执行。
第八条 鼓励防空地下室建设统一规划、集中联建,推动形成平战结合、相互连接、四通八达的城市地下空间。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不明确的,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或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可以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的,统筹建设应当优先在先期建设项目中修建防空地下室,确需在后期建设项目修建的,后期建设项目应当在先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完成项目立项,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履约保函。
(二)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统筹建设的,涉及项目宜同步开发建设。非同步建设的,应当在先期开发建设地块修建应建防空地下室。
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战时功能、防护等级等应当符合人民防空有关要求。
第九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具有相应抗力等级或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划要求的连通道面积可以抵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相关规划确定。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党政机关和城市电信、供电、供气、供水、食品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宜结合修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二)一级、二级、三级医院新建医疗卫生用房,宜分别结合修建战时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新建公共建筑,宜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四)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宜结合修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五)商业设施用地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单元控规规划人口人均物资库面积小于0.2平方米时,可以配建2个人民防空物资库。其他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可以配建1个人民防空物资库。住宅用地建设项目还应当满足出让地块内人员掩蔽面积已达到人均1平方米。
第十一条经建设单位申请,防空专业队工程及其他抗力等级五级的人员掩蔽工程、区域电站、区域供水站、食品站、核生化监测中心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医疗救护工程可以按照应建面积60%核定。
重要经济目标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可以按照等额造价原则折抵区域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平时开发利用和战时防护效能。防空地下室战时人防掩蔽面积不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平时用途为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地下建设的单建掘开式和坑道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城市地铁、地下交通隧道(地下快速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三章 易地建设审批
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
(三)按照人民防空规划要求,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
(四)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五)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六)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七)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
(九)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易地建设的认定标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以自然资源、建设、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相关意见为准;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未编制相关规划或相关规划中不明确的,以国家或省明确的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为准;
(三)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
(四)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为准;
(五)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关部门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图及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为准;
(六)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以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章的基础施工图及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为准;
(七)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以同一立项批文或备案表为准计算应建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以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章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及设计单位的情况说明为准。
第十六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应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详见附件3),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缴而未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易地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具体情况详见附件4。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实测建筑面积少于应建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或1%的,应当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项目,竣工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审批应建面积差值超过50平方米或1%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由征收部门退还多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为人防物资库事宜的批复》(浙人防函〔2010〕47号)、《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的通知》(浙人防办〔2018〕46号) 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3.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4.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附件1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分为两大类,一是居民住宅类;二是其他民用建筑类。其他民用建筑类一般可分为其他住宅类、行政办公类、司法类、文教类、体育类、医疗类、科研类、商业类、交通类、展览类、观演类、通信广播类、生活服务类、宗教民政类。相应典型建筑类型见下表: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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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建筑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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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住宅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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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用地上的各类住宅及计入公摊面积的配套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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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民用建筑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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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住宅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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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用地上未计入公摊面积的配套设施、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宿舍及其配套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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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办公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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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办公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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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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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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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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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学校、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文化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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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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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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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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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急救中心、血液中心、疗养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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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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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楼、实验楼、研发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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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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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餐馆、宾馆、酒店、招待所、仓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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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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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铁路旅客站、空港航站楼、地铁站、地上车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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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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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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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演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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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音乐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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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广播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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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台、电视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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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服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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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堂、菜场、浴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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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民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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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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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民用建筑类型包括且不限于以上所列的建筑类型,其他建筑类型由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照同类建筑类型进行认定、公告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以及办公会议用房等非生产性用房,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
附件2
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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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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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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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厂房附属仓库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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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牧、渔产品初加工车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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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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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污水处理站、垃圾焚烧站、水泵房、变配电房(站)、开闭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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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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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墙、发射塔、烟囱、水塔、露天泳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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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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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旧居民楼加装电梯、独立车棚、独立的钢构车库等;
2.汽车、特种设备等维修、检测车间等;
3.物流项目除办公建筑、生活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中的“展示及交易建筑”和“培训或研发建筑”以外的建筑物;
4.轨道交通项目车辆基地的铁路车辆检修厂房(含检查库、运用库、调机库、工程车库、不落轮镟库、吹扫库),综合维修用房(含综合维修、物资库等)、停车库、洗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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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所列建筑物类型,其他特殊建(构)筑物类型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公告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列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
2.当同一建筑物中布置有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时,非生产性用房应修建防空地下室。
附件3
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城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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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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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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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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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湖州市、嘉兴市、金华市、衢州市、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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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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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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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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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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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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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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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减免政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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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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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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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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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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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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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价费〔2016〕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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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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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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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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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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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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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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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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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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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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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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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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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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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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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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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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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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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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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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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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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和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列入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屋,省定经济薄弱村投资兴建的物业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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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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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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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
|
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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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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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新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的项目按收费标准的70%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十层以下的项目按收费标准的80%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
减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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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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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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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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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委〔200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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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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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育实验室等教学活动,且教学活动面积超过50%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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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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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发改办价格〔2017〕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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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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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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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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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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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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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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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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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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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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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减免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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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1-01-08来源:浙江省人防办工程处
现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浙人防办〔2020〕31号)作如下解读:
一、制定背景
自2019年4月以来,我省人防系统先后组织开展了全省“人防结建工程建设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缴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清理”活动和人防腐败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着力排查违规出台涉及结建审批文件,违规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违规减缴、免缴、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排查发现,全省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过程中存在流程不规范、标准不统一、计算口径不一致、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为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防法律、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结建审批工作指导,有效解决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中,执行政策不到位、结建范围不统一、易地建设难操作、费用减免较随意等问题,我办制定了《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审批管理规定》)。
二、制定依据
《审批管理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主要内容
《审批管理规定》主要是对结建审批过程中的结建区域范围、统筹建设管理、战时功能确定、易地建设条件和依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本《审批管理规定》明确和规范的内容适用于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有利于规范人防行政审批。
(一)明确了结建区域范围
《审批管理规定》第五条,重申了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是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设区市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二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结建范围为县、县级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三是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集士港镇等309个镇(乡)浙江省人民防空重点镇(乡)的批复》(浙政函〔2020〕90号)中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不含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结建范围内的人民防空重点镇)为准,结建范围为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四是县、县级市调整为市辖区,镇、乡调整为街道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尚未修改的,按照原结建政策执行。五是进一步明确了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的修建比例,按照行政区划所属国家或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结建范围为其四至范围内的民用建筑。
(二)完善了不需要修建建筑类型
为适应社会经济环境变化,支持行业发展,减轻企业负担,借鉴外省经验做法,《审批管理规定》第六条,进一步完善了物流建筑和轨道交通项目中的车辆基地的结建范围。物流建筑(沿用
浙人防办〔2019〕23号文件解读中的规定):根据《物流建筑设计规范》(GB51157-2016),物流项目除办公建筑、生活服务设施、其它配套设施中的“展示及交易建筑”和“培训或研发建筑”以外的建筑物列入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
轨道交通项目车辆基地中的铁路车辆检修厂房(含检查库、运用库、调机库、工程车库、不落轮镟库、吹扫库),综合维修用房(含综合维修、物资库等)、停车库及洗车库。轨道交通中的车辆基地位于地面一层,地下为地下轨道线,大部分建筑按照工业厂房规范设计,平时、战时工业人员较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难度大。按照《浙江省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将车辆基地中的厂房、仓库、停车库和洗车库列入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三)推进互连互通和统筹建设管理
为推进互连互通、集中联建,全省各地在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方面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但也存在审批依据不充分、操作过程不规范的问题。《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对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或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条件、方法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并对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战时功能、防护等级提出要求,主要是人员掩蔽工程的服务半径应满足规范要求,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应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划或人防主管部门要求。
《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新增了符合人民防空有关规划要求的连通道可以抵扣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符合人民防空有关规划要求,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人防设施配置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中明确要求建设的。
(四)优化了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确认
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确认对提升人防工程综合防护能力、优化防空地下室布局和结构意义重大,但以前省级层面规定涉及不多,基层审批依据不足,确认比较随意。《审批管理规定》第十条,对党政机关、战时生活保障部门、医疗机构、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等新建建筑物时,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进行了明确,优化调整了配建物资库的标准。
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党政机关是指县级以上统辖全局的指挥中枢和决策监督核心及其组成部门和其办事机构。城市电信、供水、供电、供气、食品等生活保障部门,主要是战时需保障城市留城人员生产、生活的部门。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人防设施配置标准》《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一级医院(20-99张)、二级医院(100-499张)、三级医院(床位500张以上)新建医疗卫生用房时,宜分别结合修建战时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部门指负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部门,主要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环保、交通运输、通信、红十字会、消防、电力等部门。
重要经济目标指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具体参照《浙江省重要经济目标分类分级标准》(浙人防办〔2018〕39号)。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目标防护建设实际情况,修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或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为人防物资库事宜的批复》(浙人防函〔2010〕47号)要求配建物资库计算建设项目的战时人员人均掩蔽面积,操作性不强。修改后商业设施用地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且单元控规规划人口人均物资库面积小于0.2平方米的,可以配建2个人防物资库,其他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只配建1个人防物资库。住宅用地建设项目还应满足出让地块内已建人员掩蔽面积已达到人均1平方米,其中人口按照每户3.2人计算。
(五)新增了可折抵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种类
《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中规定医疗救护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可按比例折抵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部分配套工程对防护体系建设意义重大,且结构复杂、建设成本较高,配套建设难以落实。为推进配套工程建设,《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新增抗力等级五级以上的区域电站、区域供水站、食品站、核生化监测中心可以按照应建面积的70%核定面积。
重要经济目标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按照等额造价原则折抵区域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其中等额造价原则折抵指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和防空地下室按照相同造价的面积比例进行折算,一般应经人防、造价等相关专家评审。
(六)新增了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设计有关规定
为了更好发挥防空地下室战时防护效能,有利于平时开发利用,防止防空地下室被碎片化、边缘化,《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战时人防掩蔽面积和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最低比例。
人防掩蔽面积是指供掩蔽人员、物资、车辆使用的有效面积。其值为与防护密闭门(和防爆波活门)相连接的临空墙外边缘形成的建筑面积扣除结构面积和下列各部分面积后的面积:(1)口部房间、防毒通道、密闭通道面积;(2)通风、给排水、供电、防化、通信等专业设备房间面积;(3)厕所、盥洗室面积。
机动车车位净面积是指防空地下室内设置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之和。
(七)统一了单建掘开式工程范围
单建掘开式工程是指单独建设的采用明挖法施工,大部分结构处于原地表以下的工程。在审批时,地面建筑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单建掘开式工程应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当地面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时,应按照国家和省定结建政策执行。
(八)修订了易地建设条件和依据
易地建设核实是结建审批的重要内容,其中易地建设条件是重中之重。在巡视巡察项目整改中,各级人防办反映最多的就是建设项目应建面积小,建设成本高,建议列入易地建设条件。《审批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七款将“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列入易地建设条件,第八款将“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列入易地建设条件,其中合理划分防护单元指按照防护单元建筑面积最大限额进行设计。第十五条,规定了易地建设核实的依据和材料。第(五)项中的有关部门指影响防空地下室施工的周边建筑或地下管道的行业主管部门。
(九)重申了易地建设费缴纳的标准、流程
在巡视巡察项目整改中,发现有部分地区未按照国家和省定标准征缴易地建设费,甚至有个别单位出现了易地建设费进入个人账户的情况。《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重申了易地建设费征缴的标准、流程,为各地规范管理提供依据和支撑。
(十)新增了易地建设项目竣工核实面积误差比例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浙人防办〔2019〕23号)第六条,规定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误差面积和比例,在实际审批过程中,多地提出易地建设项目存在同样的情况,也应参照执行。《审批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核实误差面积、比例沿用
浙人防办〔2019〕23号之规定,新增了易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误差面积和比例,并规定超出误差面积和比例多退少补。部分修建、部分易地建设的项目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对应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进行竣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