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5〕10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甬政发〔2018〕83号)规定,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初步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申请表:(一)被征收住房权属材料;(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三)房屋征收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6日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申请办理,根据《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称《
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办理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或者住房困难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以下称申请人)根据《
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54平方米,且无他处“另有房屋”的情形;
(二)符合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标准。
申请人根据《
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
(一)房屋拆迁中已给予低限标准补偿或者房屋征收中已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
(二)在征收范围外的公有住房中核定同住人资格未取消的。
第五条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初步审核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申请表:(一)被征收住房权属材料;(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三)房屋征收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的相关内容,对所填报内容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还应当签署《居民家庭财产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见附件2),授权相关单位核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和收入情况。
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单位签署是否福利分房的核查意见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还房屋征收部门。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申请人及配偶工作单位签署意见情况,对需要核查“另有房屋”情况的申请人登记造册,将核查清册移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
第八条 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收到核查清册后,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对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有房屋”情况进行核查,于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私有房屋登记、五年内房屋转让以及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情况;
(二)公房管理部门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公有房屋、代管房屋、落政私房等福利性房屋情况。
第九条 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核查清册、申请人收入和财产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另有房屋”核查结果移交申请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民政部门(以下称民政部门)和市或县(市)区工会组织(以下称工会组织)。
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收到核查清册后,应当分别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者工会建档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的标准进行核查,于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核查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对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条件和符合住房困难补助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或住房困难补助。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另有房屋”的核查对象:
(一)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父母、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人员等符合《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5〕13号)规定的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二条 “另有房屋”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私有房屋、福利性房屋等所有房屋。
私有房屋包括共有产权房屋、非住宅房屋和已经备案登记的房屋。福利性房屋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含军产房、宗教产住房)、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以及落政私房、集资建房、代建房、批地建房(含村民住宅)等房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另有房屋”情形认定:
(一)私有房屋已转让,但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二)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自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5年内未购房的;
(三)离婚后将房屋给原配偶或者他人的,自转让之日、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四)离婚后原配偶的房屋属原夫妻共同财产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另有房屋”情形认定:
(一)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资金购买的住房为被征收住房的;
(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的;
(三)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购买唯一一套安置住房的。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公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善核查制度,建立核查档案,及时反馈核查结果,依法保障困难群众的补偿权益。有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住房和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通过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资格,追回相应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施行,之前已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附件:1.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表(略)
2.居民家庭财产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