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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1〕3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自然资规〔2019〕8号)规定,拟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自然资规〔2021〕10号
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土地管理)局,农业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精神,加快我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步伐,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特制定《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全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座谈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力争2002年3月底前基本完成、确保6月底前全面完成。

为及时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作出专题报告,请各市于2001年12月30日前将本市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以书面材料分别报省国土资源厅地籍管理处和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附件:1、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

2、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二OO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1:

浙江省国有农场土地登记若干意见

为了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正确把握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的基本原则和政策界线,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

申请国有农场土地登记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以宗地为单位分别填写。

2.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国有农场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订的用地协议、各时期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征(拨)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件等。

4.地上物权属证明,包括房产证等。

二、关于地籍调查

1.宗地划分

原则上按农场下属单位或不同用途划分宗地,农用地与非农用地可分别划宗。但要注意避免“宗包宗”、插花地单独划宗。

2.宗地编号

根据国有农场的大小和各地日常地籍号编制情况,可相应把农场作为一个乡镇或村,统一进行编号。

宗地号按规定统一编制。

3.宗地界址调查

农场外围界址需双方指界人共同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和相关资料上确认盖章。有争议的地方,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暂按现状确定工作界线,并注明争议情况,待组织人员进行调处后确认。

内部宗地界线,由土地登记(调查)人员与农场协商确定。

4.界桩埋设

农场外围界址点除水面或有明确的界线以外,原则上都应埋设界桩。界桩规格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定。重要的界址点应绘制点标记。

5.绘制宗地权属界线草图

以宗地为单位绘制宗地权属界线草图,特别是农场外围界址点、线要表示清楚。

插花地应单独绘制宗地草图。

宗地草图上按顺时针编写界址点号。

6.土地用途(地类)划分土地用途登记的主要依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浙江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建设用地以城镇土地分类中的二级类型为准;农用土地的用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中土地分类的一级类为准,区分耕地、园地、林地、水域和未利用地等。

实际用途与地类不相一致的,注明实际用途。

原批准用途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进行变更。

7.地籍图及地籍测量

地籍图宜采用的比例尺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可根据农用土地和建设用地不同情况考虑,采用1:2000、1:1000或1:500比例尺。

为减轻农场负担,对农场现有的图件资料能利用的,要充分利用;需要安排地籍测量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组织,也可由农场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测量资质的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地籍测量。

权属调查工作由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进行。

三、关于确权政策

1.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确定土地权属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工作。

2.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订的用地协议和实际使用范围来确定。

3.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修正草案》实施后,“四固定”时已将国有农场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的,应当确认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4.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实施以前,农民集体占用原国有农场土地并使用至今的,若协商不成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5.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实施以后,被农民集体占用的土地应退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国有农场;国有农场对农民耕种的地上作物给予适当补偿;暂不能退回的,农场应与农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6.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按土地使用现状确认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7.借用、承包、租赁国有农场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国有农场,借用、承包、租赁方可设置他项权利。

8.农场范围内周边农民在长期通行的道路、通水的渠道等确权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有必要确给农场的,可在其使用权上设定通行权等他项权利。

9.对有争议的土地,先由农场与相邻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暂不登记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