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绍市财资〔2015〕86号
市级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5〕94号),我们制定了《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财政局
2015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使用及处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
)及《
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绍政办发〔2015〕9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合并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 收入收缴、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市财政局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市财政局委托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剂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本章中的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八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一节资产配置条件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二节资产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十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对配置标准作适时调整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省、市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审核认定后,即为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定编数。
行政事业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财政局备案。经市财政局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资产配置定编数作为各单位编制资产配置预算、配置资产的重要依据。市财政局对无定编数和超编的单位不得安排资产配置预算及相关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需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定编数,同时报送核定编制的申请文件,说明计算过程并附相关文件依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四条资产定编数确定后,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发生下列情况可以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减少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更新;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资产定编数的调整一般在布置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完成。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划拨、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并控制在定编数内。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是行政事业单位编制资产购置预算及与拥有资产相关的物业管理费、资产修缮费等预算的基础,各单位要确保基础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三节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资产信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结合现有资产存量、资产配置价格标准、资产配置数量限额会同财务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在预算编制系统中提出下一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土地、房屋的购建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资产状况、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可用财力、资金列支渠道等情况,对单位提出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
(三)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市财政局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配置预算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预算执行中累计增加的资产配置数量不得超过单位资产配置定编数。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配置预算的资产配置事项。资产配置预算中属于报废更新的,必须经报废处置审批同意后办理购置手续。
第二十条经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或临时机构先向资产管理中心申请调剂、借用。无法调剂和借用的,由主办单位或临时机构提出申请配置资产的要求及预算,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资产管理中心按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实施采购,再办理调剂或借用手续。
调剂、借用资产由主办单位、临时机构负责管理,并确保资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一节自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资产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对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购置。
第二十八条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无偿转让、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同时将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建立资产领用审批制度,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三十条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按照本细则第四章的要求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并对资产管理、使用岗位相关人员结合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资产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资产共享、共用可以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节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六条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自己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使用权出借给同级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由本单位干部职工租住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由资产出租、出借单位将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报市财政局备案。
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文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到期后,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须重新审批。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附件2);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与租借人签定租借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在出租、出借过程中因非正常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毁的,应追究租借人的法律责任,若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充分理由而不予追究或在租借合同未予明确,则市财政局等监管部门有权延伸追究行政事业单位的责任。租借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城市规划、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借双方终止合同执行并协商解决有关事项。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三节对外投资、担保管理
第四十四条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对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十五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资料齐全、投向合理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绍兴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报审批表》(附表3);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或被投资单位的章程;
(六)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十)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经批准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并以不低于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出资。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用财政性资金对外投资。同时,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事业单位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对外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转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规定的申请,出具批复。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绍兴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申报审批表》(附表4);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报批权限如下: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六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权限及程序:
(一)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事业单位在规定标准(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规定标准(限额)以上的资产为:
1、房屋建筑物、土地、场地等不动产;
2、汽车和船舶;
3、单位价值3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或价值5万元(含)以上的成套设备、成批合计8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
4、货币资金、应收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价值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资产价值50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一年以上)的国有资产,可由单位提出处置方案或由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统一处置。
第六十四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组建临时机构等而配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机构撤销时按照本细则规定报批处置。
第六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审批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或备案。
第一节无偿调拨(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六十六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六十七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无偿转让的资产。
第六十八条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六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表5);
(四)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六)调入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表5);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还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十一条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经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交接双方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填报《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拨申报表》(附表6),并将移交接收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对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国有资产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节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七十三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第七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表5);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及承诺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表5);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事业单位进行股权转让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市财政局审批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七十七条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第七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公开招标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不适合公开转让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九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八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八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结束后必须将相关合同、协议等能证明交易结果的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三节报废
第八十二条报废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见附表1)。
第八十三条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对没有使用年限、非正常、价值较高等资产的报废由市财政局委托专家鉴定小组出具意见。
第八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表5);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固定资产清单、状况说明,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报废的资产(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实行集中处置。资产管理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承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事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单价2000元(含)以上或市财政局认为需移交的报废资产原则上统一移交资产管理中心集中处置。虽超过2000元(含)但不宜移交的资产经资产管理中心认可后由单位自行处置。
第八十六条资产使用单位自行处置的医疗、污染、危险等设备的变卖,须由资产报废单位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公开处置,同时实行资产现场拆解。
第八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经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资产处置单位和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审批意见,核对移交资产的账册和凭证,并列出移交资产清单,同时填报《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拨申报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资产移交结果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八十八条资产管理中心对划入的资产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确实无使用价值的资产应当登记造册,报市财政局办理报废资产核销手续。对有使用价值的,区别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在资产无法调剂需要变卖时,按规范程序拍卖处置资产。
第四节报损和核销
第八十九条报损是指由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九十条资产核销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核销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九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表5);
(三) 报损价值清单,并附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表5);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附表5);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收入收缴管理
第九十四条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二)资产出租收入。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益。
(三)对外投资收益。指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红利、利润等收益。
(四)对外担保收入。指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第九十五条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九十六条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的主管机关,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收缴和监管。
第九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缴纳税款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出租收入及事业单位对外担保收入由单位扣除相关税费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由单位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资产管理中心资产集中处置收入、房产集中出租收入由资产管理中心扣除相关税费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相关税费用由资产管理中心向市财政局申请后直接支付。
第九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行政事业单位执收的国有资产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纳入单位预算,不得直接在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第一百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追加(减)预算的,也必须按预算追加(减)程序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收缴辅助账簿,逐一记录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缴款手续,不得违反规定隐瞒、滞留、坐支、截留、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以应收的国有资产收入直接抵顶债务,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抵顶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月将国有资产收入收缴情况录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市财政局。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制止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入收缴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第一百零五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一百零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绍兴滨海新城。
根据市委、市政府事权下放原则,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绍兴滨海新城辖区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由各区(新城)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一百十条 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土地等资产的管理按《
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9号)、《绍兴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绍市委办发[2015]1号)相关条款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处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产,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执法单位罚没财物处置按《绍兴市本级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绍市财预[2011]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绍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绍市财行[2008]14号)和《关于印发<绍兴市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绍市财行〔2008〕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
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
序号
|
资产类别
|
使用年限
|
一
|
交通运输设备(机动车)
|
|
1
|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
|
10年或30万公里
|
2
|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
10年或25万公里
|
4
|
两轮摩托车
|
8年
|
5
|
三轮摩托车
|
8年
|
二
|
办公自动化设备
|
|
1
|
大型计算机
|
10年
|
2
|
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
|
8年
|
3
|
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
|
6年
|
4
|
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
|
6年
|
5
|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
6年
|
6
|
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
|
6年
|
7
|
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
|
6年
|
三
|
电器设备
|
|
1
|
电视机
|
8年
|
2
|
电冰箱
|
6年
|
3
|
洗衣机
|
8年
|
4
|
摄像器材
|
12年
|
5
|
摄影器材、照相机
|
10年
|
6
|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
12年
|
7
|
中央空调设备
|
15年
|
四
|
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
10年
|
五
|
专用设备
|
|
1
|
消防设备
|
12年
|
2
|
厨房设备
|
8年
|
3
|
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
8年
|
4
|
电子设备
|
6年
|
5
|
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
|
6年
|
6
|
音响设备
|
12年
|
7
|
健身房设备
|
8年
|
8
|
通讯设备
|
8年
|
六
|
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
10年
|
七
|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
10年
|
八
|
机械设备
|
12年
|
九
|
动力设备
|
15年
|
十
|
传导设备
|
22年
|
十一
|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
10年
|
备注:参考《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12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的通知》(浙财资产[2011]13号)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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