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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全文废止】
津国税进〔2008〕7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6-06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国税公告〔2016〕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外贸企业如发生《通知》第二条所列应计提销项税额情形的,可到主管退税的税务部门领取《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详见附件),如实填具后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二、对于外贸企业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已退税款,主管退税的税务部门必须在确认外贸企业已补缴已退税款后,才可出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三、主管退税的税务部门对已出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应在下一个征收期之前转交给征收管理部门。
四、《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和《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单位根据用量领取。
附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二○○八年六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265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自2012年7月1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附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