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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市监食〔2021〕20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甬市监法〔2023〕1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市)局、功能区分局:

为加强我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推动落实食品自动售货商主体责任,市局制定了《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2日

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设置自动售货设备方式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和具有制作过程的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称食品自动售货商)。

其他经营项目的许可审核,参照具有制作过程的制售食品执行。

第三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当在本市范围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自动售货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应当报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审核、发证,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形式标注“食品自动售货”字样。涉及外设仓库的,在食品经营许可的副本上予以标注。

第五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可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自动售货设备。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应当设置1台(含)以上食品自动售货设备。

第六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六)根据食品自动售货设备的特殊性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及外设仓库的,提交仓库贮存平面图,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房屋的提交用户租赁协议。

适用告知承诺制许可的,提交告知承诺书。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办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提交申请时,应当填写《食品自动售货设备设置点备案表》。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自动售货商摆放的设备数量、摆放位置等信息进行备案,按规则编制设备备案代码。

第八条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第九条  自动售货设备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的,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设置情况抄告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通过设置自动售货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自动售货商备案时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执行,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程度较高的新业态、新工艺、新技术,应由省级或省级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省级委托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由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齐风险评估所需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专家评审组,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进行风险评估。市场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可列席风险评估评审会。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风险评估所需材料初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后,及时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对具有制作过程的自动售货设备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耗材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原料、耗材的合格证明;

(二)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

(三)加工制作流程和操作规程;

(四)加工用水标准;

(五)设备清洁消毒措施;

(六)设备内部环境卫生检测要求;

(七)食品原料、成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要求;

(八)供应商的原料由中央厨房提供的,应当提供中央厨房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九)涉及自动售货设备集中清洗、消毒场所的,应当提供集中清洗、消毒场所的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十)其他关键点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第三方专家评审组对食品自动售货商提供的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并可采取询问、操作演示或实地查看等方式,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经专家评审后,由专家评审组出具《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书》,给予“通过”或“不通过”的意见。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要求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实施许可工作。

风险评估的自动售货设备类别和型号应当与实际摆放的自动售货设备类别和型号一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审批、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相关部门召开风险会商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许可工作:

(一)风险评估的自动售货设备类别与实际摆放的自动售货设备类别一致,但型号不一致;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未通过的单位,根据第三方专家评审意见整改落实;

(三)新业态、新工艺、新技术经本市首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后,后续申报同类型设备的食品自动售货商;

(四)省级或省级委托本市以外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通过,且已发放含自动售货标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后需增设、撤销自动售货设备的,应当在增设或撤销前,向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填写《食品自动售货设备设置点增设/撤销备案表》。

第十六条 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制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公示许可证等信息;

(二)设备放置地点、设备类型和型号等与提交材料一致;

(三)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制售应建立并执行风险管控方案;

(四)自动售货设备保持卫生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五)自动售货设备内部定期清洁消毒;

(六)满足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有温度、湿度要求的应配有温湿度计;

(七)不得销售法律或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并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食品自动售货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自动售货商列入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规范食品经营行为,督促落实主体自查报告制度。

自动售货设备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制售食品列入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接受消费者投诉举报。

营业执照所在地和自动售货设备摆放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自动售货商营业执照所在地或自动售货设备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自动售货商进行行政约谈。

第二十条 食品自动售货商营业执照所在地和自动售货设备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政策解读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管局 时间:2021-08-23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加强我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日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宁波市自动售货设备食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暂行规定》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暂行规定》制定背景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食品领域新业态不断涌现,给政府部门监管带来新的挑战。面对新形势,国家总局、省局对食品自动售货设备许可监管明确了路径和原则,但尚未出台具操作性的规范文件。秉着“审慎包容”的工作原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系统梳理了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对自动售货设备许可监管的规定,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公布的预包装食品许可改备案政策,明确了规范流程和要求,重点细化了新业态风险评估流程和结果利用等内容,对基层自动售货设备许可监管具有可操作性和指导意义。《暂行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食品自动售货商的主体责任落实,促进食品自动售货设备行业规范发展。

二、《暂行规定》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市场监管总局食品销售安全监督检查指南(试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化食品经营许可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暂行规定》共二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适用范围。《暂行规定》适用于自动售货设备食品销售和制售两类业态。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明确食品销售和制售业态的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

(二)许可管理。明确食品自动售货商应在本市范围内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自动售货设备相关信息备案后,可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

(三)备案信息采集和抄告。统一自动售货设备备案信息采集内容、代码编制规则。明确营业执照所在地和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抄告的时限和文书格式。

(四)风险评估的流程、内容及结果利用。明确市级部门受省级委托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第三方专家评审。第三方专家对食品自动售货商按要求提供的风险评估材料以及自动售货设备进行评审,出具“通过”或“不通过”的建议书。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要求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实施许可工作。

(五)风险会商的情形。明确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召开风险会商会议的四种情形。经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许可工作。

(六)监管要求。明确食品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制售日常监督管理要求。营业执照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侧重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摆放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侧重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跨辖区协作配合、信息共享。

三、实施日期

《暂行规定》将于2021年7月23日起施行。

四、解读机关和解读人

解读机关: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解读人:金琳  忻东

联系方式:0574-89189768


来源: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