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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32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丽水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上市交易期限,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拆迁中各类旧建筑物的回收残值应冲减成本。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3%计算。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不计利润。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建设费用;

(三)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及其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四)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费用;

(五)各种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和罚款;

(六)各种因违规违章造成的事故而产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得列入开发成本的费用。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审批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和价格项目构成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建设总体规划图及文字说明;

(五)申请人资格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基本情况(业务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

(七)企业交费登记卡;

(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审核销售(预售)价格。超过经济适用住房标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一并上报市政府核定后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收益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审批或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不得虚报成本、多摊费用,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审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销售)许可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销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交费登记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来源:丽水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