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政发〔2011〕10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租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22〕76号)规定,自2023年1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宁波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指导意见
为规范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0〕92号)和《
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 甬政办发〔2010〕219号
)、《
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若干意见》 (甬政发〔2011〕10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纳入各区政府(管委会,下同)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本意见实施管理。园区、企业、村集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建设、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意见实施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配租管理。配租时应综合考虑房源供应与需求数量以及各类申请承租家庭情况,实施分类配租,配租方案在申请前公布。
(三)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的准入管理制度及退出机制。配租家庭实行年审和动态管理,承租期满或承租期内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及时予以退出。
(四)公共租赁住房遵循“谁投资、谁收益、谁管理”原则,租金收入、支出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由区政府指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可委托给其它专业管理机构。
(五)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达到可直接入住的基本条件。
二、配租对象和标准
(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按《
宁波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有关规定执行,各区政府可根据各地实际作适当调整。在基本满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引进人才、外来务工人员的准入条件,逐步扩大配租房源供应范围,不断满足租赁需求。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建筑面积应与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相对应,解决“基本居住需求”。一人和二人户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二代单亲异性家庭或二代家庭都是成年人的可配租二室户型。二室户型也可供两个符合条件的同性别个人合租,合租以独立房间为单位,自愿组合。
(八)集体宿舍原则上向单身家庭(职工)配租,人均使用面积应符合规范要求。
三、准入管理
(九)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制度,会同民政、街道、房管及人才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强化监督管理,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个人,下同)为单位,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家庭向区政府指定的受理机构提出;引进人才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家庭向区人才管理部门提出;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可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但提出申请前须对申请家庭进行初审、公示。
(十一)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外来务工办、人才管理部门应会同街道、房管等部门,制定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面积计算等认定办法。
四、配租管理
(十二)房源配租时可采取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分类确定承租家庭。当配租房源数量明显供不应求时,应采取综合评分等办法确定配租家庭,优先配租中低收入无房家庭,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制定。
(十三)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期原则上不少于1年,最长为3年。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管理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等内容,还应明确承租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采用酬金制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用可计入租金;采用包干制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用也可以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一并收取,但应分开开具收据,并按规定使用。
(十四)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家庭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及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五、租金管理
(十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成本、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等因素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十六)实行“租”、“补”分离方式,承租家庭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优惠部分另行给予补贴。享受租金优惠或补贴的承租面积应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要根据承租家庭的收入和住房困难程度,实行差别化租金补助政策,具体补助标准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确定。
(十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含房屋出售,下同)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或租金补贴。各类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
(十八)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加强租金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开设相应的银行托收账户。
(十九)承租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但每月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月缴纳额度和实际支付租金额度。承租家庭成员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直接划入承租家庭的租金缴纳专户内。
(二十)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0〕92号)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六、后续管理
(二十一)区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家庭实行年审,承租家庭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原受理机构(或单位,下同)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原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街道等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及时进行变更并调整租金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合同并退出已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
(二十二)承租期内,承租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变动等保障条件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原受理机构报告并办理变更或退出手续。不按规定申报的,一经查实,终止租赁合同或停止享受租金优惠(或补贴)。
(二十三)合同期满时仍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原受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十四)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保障家庭信息管理,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保障条件变化情况要进行实时监测,实行动态管理。并采取房产登记管理系统联网核查、派驻管理人员定期抽查和上门核查及群众举报查实等途径,对承租家庭保障条件发生变化的,要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或退出手续。上门核查时须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下进行。
(二十五)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对承租家庭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二十六)承租家庭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当由承租家庭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十七)公共租赁住房禁止二次装修、改变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和使用用途。承租家庭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二十八)承租家庭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设施和设备,在承租期限内因人为损坏的,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修复或按现值赔偿。
七、社会管理
(二十九)公共租赁住房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区相关部门应加强租住群体的人口、治安、消防、计生、就学等宣传、服务和管理。
(三十)单一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成立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居委会、住户代表等组成的小区管理委员会,指导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行使自治权利。
(三十一)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和住房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租赁住房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存在安全或质量隐患的应及时落实整改。建立租后服务体系和服务承诺制度,及时解决承租家庭提出的有关房屋及设施维修问题。委托其它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双方应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细化管理目标、服务承诺,建立考核退出机制。积极探索实施房屋商业保险制度。
(三十二)承租家庭成员应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和业主公约,积极参与平安小区、文明社区建设。
(三十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机构应积极探索、创新管理手段,借助科技系统及派驻管理人员等措施,加强日常管理、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转借、空置、居住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按规定或约定进行处理。
八、租赁合同应明确的违约责任
(三十四)已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或已取得配租资格但放弃配租的家庭,可予以一定年限的申请限制。
(三十五)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调换、经营或变更用途的;未按规定时间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人口、住房、资产、收入情况的;损坏住房结构、设备而拒绝修复或赔偿的;无正当理由累计三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住房的;利用承租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其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拒不退出的,可提高租金标准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三十六)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除解除租赁合同、退出住房、退回政府租金补贴(优惠)外,并依法依规追究违约责任。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九、其他
(三十七)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电子化审批、监督系统,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建立完善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系统,实现网上实时动态管理和监督。
(三十八)区住房保障部门应适时公布承租家庭相关信息,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要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三十九)本指导意见适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四十)各区政府可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细则。
(四十一)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