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税款追缴问题的意见【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税款追缴问题的意见【全文废止】
深国税函〔2008〕11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4-29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龙岗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来料加工单位税款追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市局意见如下:

能否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应根据个案的情况来确定,如果中方商务单位和境外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属非法人合伙联营性质的协议,协议明确界定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中方商务单位不是单纯出租厂房、收取房租,而是参与经营,那么,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是正当的税收征管行为,依据如下:

一、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在行政法体系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设立三来一补加工厂的过程中,如果中方商务单位和境外单位之间签订的协议属非法人合伙联营性质的协议,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税款法定的征收机关有权向合伙联营方之一的中方商务单位追缴税款。并且,《解释》第十四条“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进一步从行政法的层面明确了合伙人对其合伙组织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法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已减免税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税法为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提供了更进一步的法律依据和行之有效的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不仅从税法层面明确了合伙人、投资人、股东等对其所发起企业或者组织因欠税形成的连带责任及税务机关向合伙人、投资人、股东等追缴税款的权力,而且为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过程中采取冻结、扣押、拍卖、扣缴等征管手段在税法层面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了税收征收机关向股权单位和非法人纳税人的民事责任主体追缴税款的权力。

三、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是加强税收征管的必要手段。根据协议,中方商务单位除了对内履行其约定的民事责任以外,对外应履行遵守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守法责任,因此,其有义务对加工企业是否守法经营进行监管,督促其守法经营,并依法承担违法后果。此外,作为合伙经营厂房和人员的提供者,中方商务单位也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如果税务机关放弃对包括中方商务单位在内的合伙联营各方的追征权,势必导致中方商务单位怠于行使监管权,甚至为部分中方商务单位和三来一补加工厂串通逃避法定纳税义务的可能性,从而削弱征管手段,侵蚀国家税款。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如果所涉及案件的案情,主要是指所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追缴条件,你局应当依法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法定应退回的已减免税款。鉴于大多数三来一补加工厂办理了独立的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建议在追缴税款的过程中,先以加工厂自身的财产为第一追缴对象,不足部分再向中方商务单位追缴。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