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部分出口退(免)税执法文件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06〕155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6-09-14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出口企业退(免)税延期申报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废止。
各业务处室,各区、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出口退(免)税的管理,针对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对部分出口退(免)税文件进行修订,请遵照执行。
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 (
深国税发〔1996〕5号
)补充意见第一条停止执行。
我市
外贸企业委托本市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6]102号
)第四条执行。
二、《
关于印发《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 (
深国税发〔2002〕147号
)的修订内容。
(一)《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第一条第一款中“生产企业在办理
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1、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经审核合格后,由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颁发《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规定停止执行。
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
外贸易法〉、调整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9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第一条第三款中“在注销
出口退税登记证前,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对生产企业按照免抵退税清算办法进行检查和清算。”的规定修订为“在注销
出口退税登记证前,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对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业务进行检查。”
(三)《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第一条第四款停止执行。
(四)《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中“根据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超出6个月未收齐单证部分和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免抵退出口货物部分按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修订为“将出口企业超期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免抵退出口货物部分按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五)《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第五条第二款中“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清算,将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表》及附报资料报送检查科(基层分局为申报管理科);”、“对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清算进行复审,审核确认后出具《‘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附件八)并交企业,通知企业到计划征收局征收窗口办理补税或对下期的增值税日常申报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清算的组织、检查、统计、分析、并按时汇总上报年终清算报告及附表;”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
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的补充通知
》 (
深国税函[2002]382号
)修订内容。
第二条第二款中“对企业超过6个月未收齐单证部分和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出口销售按规定计算征税。”修订为“对企业超期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出口销售按规定计算征税。”
第二条第二款中“负责‘免、抵、退’税清算,将审核确认的清算表及附报资料报送复审岗。”、“对企业的‘免、抵、退’税清算进行复审,审核确认后出具清算通知书,并通知企业补税或对下期增值税申报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清算的组织、检查、统计、分析、并按时汇总上报年终清算报告及附表。”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
深国税发〔2003〕327号
)补充意见第一条停止执行;补充意见第四条“《通知》第十一条涉及的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可不提供《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修订为“《通知》第十一条涉及的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需提供《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表》”。
五、《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
深国税函〔2004〕194号
)的修订内容。
(一)补充意见第一条和第二条停止执行。出口企业退(免)税延期申报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补充意见第四条“《通知》第一条第四款‘核准的期限内’原则上为本年度的清算期内。”修改为“出口企业退(免)税延期申报的核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深国税函〔2005〕67号)补充意见第四条停止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