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衢政办发〔2014〕66号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 衢政发〔2015〕4号)规定,取消第二十七条关于未经备案不得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规定。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发〔2016〕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19〕3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21〕30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宣布废止和决定修改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衢政办发〔2023〕4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4年4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日
衢州市区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区污泥处置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区(包括柯城区、衢江区)工业、生活等污水处理污泥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除危险废物以外的工业企业、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集镇生活污水处理站污水净化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不包括栅渣和沉砂池沙砾。工业企业产生的污泥简称工业污泥,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简称生活污泥。
第四条 市区污泥的处置,应当遵循集中化、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和污泥处置技术现状,本市区污泥处置鼓励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工艺,限制污水处理污泥的填埋处置和农用,在具备污水处理污泥减量化、资源化条件的地区禁止污水处理污泥的填埋处置。谨慎开展污水处理污泥的农用、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利用,污泥以上述方式进行利用的,均需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当地政府应当对区域内污泥的处置加强管理,统筹规划污泥的无害化处置方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防治污泥污染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设施处置能力满足污泥无害化处置的需要,做好本区域内污泥清运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是工业污泥贮存、清运、处置的监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的监管工作;负责对污泥处置方式环境保护符合性的认定;接受公众对工业污泥清运、处置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配套的污泥预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生活污泥的贮存、清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物价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核定生活污泥处置价格,负责核定工业污泥处置最高限价。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生活污泥处置价格和有关部门核定的处置数量,对生活污泥集中处置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干扰污泥清运及阻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对环保或其他部门提供的偷倒污泥违法行为线索,应积极开展协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调污泥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的用地供给。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清运车辆超限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建立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及管理等工作的记录台账,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核查。
第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 污泥产生单位的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污泥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落实污泥的处置措施,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泥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应优先选用可从源头上达到污泥减量化和稳定化的污水处理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是污泥处置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采取防治污水处理污泥污染环境的措施,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泥暂存设施,设置不低于7天额定脱水污泥产生量的贮存场所(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区污泥原则上须送往经当地环保部门备案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污泥产生单位自行处置污泥的,处置方式需要得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并达到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法规的标准要求,不得擅自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清运和处置,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污泥。
第二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实行统一台账管理制度,应当落实专人管理,填写统一台账,及时记录污水处理污泥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暂存、处置等有关信息,并与运输和处置单位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按年度将上述信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章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环保部门的审批,选择的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相关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第二十三条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用密闭车辆并安装GPS定位系统进行污泥运输,不设中转储存点。运输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污泥运输车辆必须专车专用。
第二十四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备的台账档案,及时记录污水处理污泥来源、数量、处置情况,并对处置后的残余物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环保部门在线监控中央控制系统联网。
第二十六条 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有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有关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向环保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污泥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本规定向当地环境监察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散落、丢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其他县(市)的污泥集中处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期限暂定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