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中推行税务代理的通告【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中推行税务代理的通告【全文废止】
深国税告〔2004〕16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8-04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充分利用和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 财税字〔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号),决定在出口退税申报事项(退税帐户变更除外)中推行税务代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代理业务范围:除退税帐户变更以外的一切申报事项,包括申办出口退税登记、申请开具出口退税相关证明、申报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清算自查、领购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等。
二、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的代理采取自愿原则,任何中介机构不得强行代理。中介机构从事税务代理工作须与委托方签定税务委托代理协议,并由委托方在五日内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三、从事税务代理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四)配备8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的执业注册税务师(2004年1月31日前与任职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且经劳动局鉴证,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中介机构。同时,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中介机构执业(所在单位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除外)。
四、不具备上述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不得承揽本规程所涉及的税务代理业务。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定期公布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代理报告或申报表,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其他未尽事宜详见《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管理规程》。
附件: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管理规程

附件:

深圳市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事项管理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代理企业出口退税业务,加强企业出口退税管理,充分利用和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中介机构的代理质量,加强对中介机构代理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清算等事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 财税字〔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号),结合深圳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深圳市内取得税务代理资格并经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认可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接受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代为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申报、清算等税务事宜(以下简称“税务代理”)。

第三条从事税务代理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四)配备8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的注册税务师(2004131日前与任职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且经劳动局鉴证,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中介机构。同时,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中介机构执业(所在单位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除外)。

不具备上述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不得承揽本规程所涉及的税务代理业务。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定期公布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代理报告或申报表,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 凡从事本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诚信开展业务,不得与委托方串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也不得侵犯委托方的利益。

第五条 出口退税代理采取自愿原则,任何中介机构不得强行代理。中介机构从事税务代理工作须与委托方签定税务委托代理协议,并由委托方在五日内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委托代理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情况;

(二)委托协议的内容;

(三)委托的生效日期和委托期限;

(四)双方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五)代理费用;

(六)双方须补充协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委托方必须及时向税务代理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有效的退税凭证和相关的税务资料。税务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到主管退税的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并负有审查单证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义务。

第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根据税务代理的工作需要,查询委托方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退税资料,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委托方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审查企业出口退税申报资料时,以下事项,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一)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印章是否齐全;

(二)退税申报资料是否完整;

(三)出口退税帐务的真实性;

(四)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五)进料加工复出口企业是否存在少申报、虚报、重复申报进口料件的情况,在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时候,是否对有关的内销、废料、退港和余料结转的进口料件进行了核减处理。

(六)其它可能造成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出口退税申报工作时

必须建立工作底稿。

第十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具体内容包括:

(一)代理协议、工作计划;

(二)实施具体代理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三)与委托方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四)代理工作报告;

(五)代理工作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六)其他与完成代理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税务代理机构发生破产、解散、清算等情形的必须及时通知委托方、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变更企业退税帐户的委托。

第三章违章处理

第十三条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按照出口退税的相关规定从事代理业务,并有提醒委托方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报资料或备案的义务。税务代理机构应当提醒而未提醒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出口退税申报中发生骗税情形的,委托方与受托方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承担责任;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以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约定为准。

双方对责任的约定,各自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其它违反税法行为的,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退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税务代理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由税务代理机构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关系解除的,委托方必须在五日之内到主管退税机关备案。否则,税务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六条税务代理机构对在实施代理过程中发现的、尚有疑虑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获取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代理程序后,仍不能获取所需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代理程序,税务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委托方的申报要求或向退税机关说明,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因违法代理被处罚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视情形取消其代理出口退税业务的资格,已经发生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因参与骗税被取消代理资格的,三年之内不再获得此资格。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