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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国税函〔2004〕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4-01-08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4〕204号规定,第二条规定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6〕274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市局补充内容第二条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国税发[2006]62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所转文件自2012年7月1日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所转发上级文件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 ( 国税函〔2003〕9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视同内销征税的申报和会计处理问题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2〕101号)第二条第二、三款同时废止。
(二)对生产企业发生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情况并按本通知附件规定进行相关会计处理的,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1、将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中填列。
2、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售额”或“13%税率销售额”中填列。
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项税额(其中:调减的销项税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项税额”或“13%税率销项税额”中填列。
3、将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其中: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可从成本转入进项税额的部分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填列。
二、关于出口销售比重过高的退税问题
对生产企业出口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因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后,单证齐全年末从内销收入转入外销收入致使销项税额出现负数的,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上报市局审批。
三、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的退税问题
(一)执行《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由区县局审批,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二)我市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暂定为500万元(含)。每年1月底前,出口退税管理机关根据出口企业上年12月份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累计销售额确定出口企业类型,并告知征税部门。同时将认定的小型出口企业名单报市局备案。
四、执行《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三条的规定。

20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