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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部分修订)
金政办发〔201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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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2日


  金华市违法建筑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无违建”县(市、区)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认定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和细化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行政执法、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土地使用许可面积或擅自改变土地许可用途建设的建筑;
  (二)农业设施用地未按照土地、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或超过许可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三)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上述任一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以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临时用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期限未拆除的建筑;
  (五)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六)公路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七)在林地上建设的与林业生产无关的建筑;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为违法建筑处置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工作。
  第五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建筑,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交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管理。
  第六条  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七条  其他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成立行政执法部门的交由城乡规划部门,下同)或者乡镇政府按本规定第三、四、五章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章  分类处置

  第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误差计算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下同);
  (三)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的;
  (六)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九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未按照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公共绿地等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四)在集体土地上违反“一户一宅”政策规定建造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缓拆除:
  (一)现实际居住家庭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因未得到住房保障,一旦拆除该家庭无房居住的;
  (二)现为城镇居民居住用房(含违法建筑部分),房屋人均面积低于20平方米或总面积低于60平方米,在未获得住房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的;
  (三)现为村民居住用房,面积未达到村民建房标准或者符合建房条件但未获得审批,房屋总面积(含违法建筑部分)不超过村民建房标准的;
  (四)现为村民生产用房,拆除后影响村民正常生产活动的;
  (五)因原有危房拆除后在原址新建或异地重建,再予以拆除无房生产居住的;
  (六)因自然灾害灭失现房屋为原址新建或异地重建,拆除后无房生产居住的;
  (七)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公共突发事件所需建设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建设的;
  (九)因规划控制多年未审批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至今未落实宅基地,属过渡性质的;
  (十)经各县(市、区)政府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上述拟暂缓拆除情形,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暂缓期限并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出台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且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和建房标准的农户建房,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
  对不符合用地、建设规划,无法补办审批手续的,经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协调,分期分批迁往规划安置点后,拆除违法建筑。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且符合农民建房条件,不违反“一户一宅”政策的农民违法建房,可由拆迁安置实施主体进行相应处置后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出台前,已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符合用地、建设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经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符合下列之一的,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可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整改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四)未经批准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实施整体拆建,但未改变原高度、原基础、原面积的;
  (五)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但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四章  处置流程

  第十五条  对在建违法建筑按以下流程予以处置: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的同时,依法出具《对在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公共服务部门执行;
  (二)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没收施工器具、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并依法拆除继续建设部分;
  (三)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施工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承建违法建筑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建设部门应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对已建违法建筑按以下流程予以处置: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应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不整改、不拆除的,依法出具《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抄送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公共服务部门执行;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交易)部门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停止受理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登记、变更、转让、抵押评估等事项;已受理或办理的,依法予以退件或停止办理;
  (三)各金融机构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对存在违法建筑的建设项目,停止或不予办理贷款等金融信贷服务;如已办理的,到期后停止续贷;
  (四)市场监管、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对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办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已办理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暂缓相关许可证件的审验或年检。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公安、安监、税务、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服务,已经核发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或者办理税务登记、备案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六)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在接到《对已建违法建筑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通知书》后,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服务;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停止办理手续和提供服务的信息反馈给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依法拆除或整改后,相关部门及公共服务单位凭违法建筑处置责任主体出具的《违法建筑处置情况通知书》,予以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服务。

  第五章  拆除方式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并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为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按以下方式督促自行拆除:
  (一)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二)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其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机构以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督促其自行拆除;
  (六)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代为拆除。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申请代为拆除的,按法定程序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具体组织实施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卫生、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阻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作的违法建设查处联动机制,保障违法建筑及时有效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违法建筑处置实施意见。各区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的违法建筑处置实施意见上报金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金华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