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全文废止】
湖政办发〔2018〕69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家《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要求
为统一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做好政策衔接,各县区(含湖州开发区、太湖度假区,下同)要高度重视,明确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和坚持共享发展、建设高水平全面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要求,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城乡统筹、政策衔接、水平适度的原则,拉高标杆,补齐短板,建立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进一步强化特困人员生活保障,提高特困人员照护水平。
二、制度内容
(一)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特困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符合《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包括: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含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含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同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三)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实行城乡和区域统筹,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统计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照料护理的认定和补贴标准均参照我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
(四)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采取“户院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含承诺书和授权书)、残疾人还需提供有效残疾证。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平台信息核对、必要时召开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行政村(社区)公示7天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全面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及时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实行“一人一档”,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的乡镇(街道)和行政村(社区)长期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终止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本人、村(居)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审核后报县区民政部门。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行政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从公示期满的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区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责。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保障、监督检查责任。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发改、财政、统计、卫生计生、教育、建设、人力社保、残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二)落实资金保障
各县区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承办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对市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市、区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三)做好制度衔接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强化规范管理
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确保机构安全运行。要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0和1:4。
(五)加强监督检查
各县区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本实施意见自2018年10月25日起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