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若干意见
舟政发〔2014〕4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深入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相关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超过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定海区、普陀区和各功能区范围内,违法建筑起算时间由各区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分别分区块明确后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二、既违反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又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其他违法建筑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规划部门在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综合执法部门,并提出必要的处置建议,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乡村违法建筑,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并将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抄告规划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的产生。
三、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四、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排水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重点区域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扩建建筑物的;
(七)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五、拆除本意见第四条除第五款以外的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具体没收程序为:
(一)对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二)综合执法部门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
(三)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对拟没收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
(四)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对房屋造价及市场价进行评估;
(五)综合执法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同意后作出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的决定。
没收违法收入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必要的整改措施后,持行政处罚履行完毕的相关证明申请核发权属证书。
没收违法建筑实物的,移交同级政府或管委会确定的接收部门。由接收部门实施整改,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申请核发权属证书。
六、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三)批地建房中按规定应予拆除的原有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七、现存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
(一)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村村民建房条件和标准的;
(二)未按照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村民住宅,面积、高度在合理范围内且未侵犯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
(三)因火灾、地质灾害、危房等特殊原因在原有宅基地上重建,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补办规划许可证的;
(四)村办公用房、社区卫生院、公用仓库、农渔具堆放用房等村集体公共设施、公益性质类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要求的;
(五)根据新渔农村建设政策,未经规划许可统一实施渔农村改造的;
(六)其他可以改正的情形。
八、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拆除:
(一)当事人现生活居住用房或家庭农业生产用房面积未达到我市规定的农民建房标准或者已具备分户建房条件但尚未得到宅基地,违法建筑现为当事人合理所需的生活居住用房或家庭农业生产用房,违法建筑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生产的;
(二)个人批地建房的,在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搭建的生活附属用房,无相邻权纠纷,不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
(三)未按照相关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高度或者建筑面积超过合理范围的村民住宅,因房屋结构等原因无法通过局部拆除方式改正的,征得相邻利害关系人同意,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已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
(四)因农业、林业、渔业等生产需要临时搭建的管理用房和设施,且正在使用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
(五)经区政府、管委会报市政府批准暂缓拆除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不改变违法建筑的属性,当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时不予补偿。
九、本意见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不包括岱山、嵊泗两县)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意见。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