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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12〕7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甬政发〔2018〕83号规定,将第八条第十款修改为“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涉税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30日

波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或复查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并落实专人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的核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平台,并提供婚姻登记和死亡人员信息。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做好各级政府部门相关信息共享的统筹,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家庭成员签订《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及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成员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和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涉税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相关土地使用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申请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及从业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中心支行、宁波证监局、宁波保监局等单位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做好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项目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全部存款、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 以下各项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灵活就业补贴、就业援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费用;

  (十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三)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四)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五)偶然或意外所得;

  (十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老年人基础养老金、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以及其他享受特殊照顾待遇补贴;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和残联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就业创业等特殊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本人现行劳动所得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二)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主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书面授权并协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核对机构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验照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基金、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的情况;

  (九)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申请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先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审核申请基本条件,在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可委托申请家庭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

  居(村)民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调查和评议结果应张榜公示7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家庭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调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核对结果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建议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核对结果函告其他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户籍地委托居住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及时将申请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和保障的,一经发现,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取消其有关社会救助资格,并由追回之前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同时将相关行政处罚情况录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专项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居家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