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2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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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活动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和自愿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置恰当。
第五条 成立金华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和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制订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处置方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或居委会及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
新闻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共保体成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设置医疗服务质量控制部门,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及时处理。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第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向医务人员如实告知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发生医疗纠纷,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调委会、理赔中心报告。患方有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说无效,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二)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和程序,认真答复患者或家属的咨询和疑问。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告知患方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四)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如不同意尸检导致难以明确死因的,由拒绝一方承担责任。
(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l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
(七)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派人赶赴现场协调处理纠纷;
(二)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及时、依法、果断、有效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防止因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恶性事件的发生;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运殡仪馆,劝说无效的,应当依法移送尸体。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五条 设立金华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二)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诉求;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预防意见和建议;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调委会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管理、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库,对医疗纠纷进行现场调查,提供理赔评估和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委会应当指定1至2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内进行;
(四)按照“先患后医”的次序陈述各方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按照医患双方自愿原则达成协议,经双方签字、调委会盖章后生效。
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并已被受理的;
(三)双方当事人经调委会调解难以达成协议,一方要求再次调解的;
(四)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
(五)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六)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经调委会专家组评估赔偿金额达到10万元,或患方提出要求赔偿金额达20万以上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患方既不同意调解,又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借故扰乱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保险和理赔
第二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根据前一年度的实际赔付情况制订保险方案,保险费率可在保监局核准费率范围内上下浮动。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借机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增加患者负担。
第二十七条 理赔中心应当配合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及时做好理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自愿协商或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结果,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医务人员,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破坏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调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或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理赔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单位或个人在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驻金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