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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舟政发〔2012〕55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18〕42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30日

舟山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促进舟山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 ( 浙政办发〔2010〕132号)及《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7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本办法要求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及氮氧化物(NOX)四类污染物。根据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增加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额定总量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而依法取得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权指标在市场进行有偿流转,排污单位通过交易依法取得或出让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指标是指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一年度依法可排放的污染物的总量。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则上每5年为一期,可依法延续。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财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物价、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各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审批、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的监管、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以及对超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细则。

第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制定。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和污染治理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及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设立市排污权交易中心,作为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具体负责市本级排污权指标的技术评估,全市排污权指标储备、排污权有偿使用、除二氧化硫外的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回购等相关工作。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业务在省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统一进行。

市排污权交易中心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县(区)应成立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指标的技术评估,并配合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在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指标的核定。

为保障经济发展所需的排污权指标来源,促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有序开展,须建立适量的排污权指标储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并承诺采用排污权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排污权的项目和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为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核定的量。

第十三条  除上款外的现有排污单位(以下简称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核定的排污权指标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并承诺采用排污权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排污权指标的项目和排污单位,按承诺要求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现有排污单位按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项目性质的不同,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可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其中,符合国家产业导向和本市鼓励发展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收。排污单位和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缴纳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取得相应的排污权。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须通过市排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采取协议出让、拍卖、招投标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方式,交易价格由市场自主决定。

实行排污权交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规定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后取得相应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是否依法取得排污指标作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以出让、出售和收储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交易排污权,应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同时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企业属地管理原则统计各县(区)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其中20%集中用于全市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排污权储备资金;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对排污权的收储和调控。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金融机构应积极开展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具体遵照《浙江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偿取得合法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因减排、关闭、破产或迁出舟山市行政区域而腾出的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当时收费标准及使用年限折价回购。属于县(区)企业的,回收费用由市和县(区)分担,其中市承担20%。

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因减排、关闭、破产或迁出舟山市行政区域而腾出的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二十九条  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人员,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相关实施细则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