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发〔2004〕116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6-17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直属局、区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转发给你们,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补充以下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4年起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
出口退税的审核重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后,应根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管理的相关开具期限,及时向供货企业索取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属于防伪税控
增值税发票,必须在开票之日起30天内办理认证手续,以确保
增值税发票电子信息的及时性。各单位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引导出口企业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避免出现因购货凭证开具及认证滞后而影响
增值税发票电子信息的生成,进而影响退税申报和审核,造成损失的情况。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手续,规定
出口退税申报时间既对出口企业也对退税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90天的时限以出口企业申报数据读入税务机关退税审核系统的时间为准。出口企业要加紧单证收集工作,及时办理发票认证、关单网上确认及外汇核销等项工作,加快退税申报进度。各部门、各环节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要密切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
出口退税的申报受理和审核工作。2004年上半年退税审核进度落后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快退税审核进度,以便加快退税进度,促进我市外贸出口。
三、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快退税进度,在加强管理的同时,对于出口企业因核销单不全及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的情况,要简化申报程序,在申报期结束前,允许其申报,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出口企业(含生产企业)未到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先行办理退税申报时,应同时填写《出口企业未提供收汇核销单情况表》(附表一);外贸企业还应单独成册,依时间顺序装订,每册不超过20份,与“已结汇核销”的出口货物分开申报。
(二)外贸企业因报关单、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没有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的情况,在申报期结束前,应填写《外贸企业电子信息缺失或核对不符情况表》(附表二),与相关单证一并单独成册申报,装订要求同上。电子信息存在问题的单证集中管理,待相关电子信息齐全或修正后,再予编号(编号规则待定)并进入审核系统审核。
(三)由于“免、抵、退”税办法的特性和实际操作需要,生产企业因报关单电子信息问题,不能进行正常免抵退申报的,应填报《生产企业报关单电子信息暂缺申报审批表》(附表三),在90天申报期结束前,连同相关纸质单证一并送主管退税部门审批。主管退税部门在报关单上盖章确认,视同“已按时申报”,不予按内销补税。生产企业在该电子信息齐全且准确到位后,与正常申报期的出口单证一并申报计算“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如出现90天申报期届临,报关单电子信息也已到位,但不在免抵退正常申报期(每月15日之前)的情况,按上述原则报备确认。
各单位要加强监管,严格把关,对于超过180天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审核有误的企业,应及时追缴已退(免)税款或不再给予办理退(免)税;对于出口企业申报的
增值税发票、报关单、专用税票电子信息问题,各单位要加强跟踪和核查工作,协助企业尽快解决,并指导企业尽量在90天申报期届临时集中申报,以减少申报的次数和工作量,提高退税的进度。对于超过90天申报期限的出口货物,要按总局规定予以补税,不得审批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申请应填写《
出口退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附表四),报各主管退税部门审核同意。《
出口退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应作为退税申报的附件材料。各单位要严格审批,每月将审批结果报市局进出口税处存档备查。
五、随着
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现行
出口退税管理软件须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在现有的软件不能完全支持的条件下,不能削弱管理。各单位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积极想办法、出主意,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切实加强管理,做好
出口退税的各项工作。实际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
六、各单位务必抓好
出口退税业务的学习,准确把握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对外的宣传解释工作,尽快将相关规定传达到每一家出口企业,要督促出口企业做到“六个及时”,确保新规范的执行到位。
附件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
附件二:《出口企业未提供收汇核销单情况表》
附件三:《外贸企业电子信息缺失或核对不符情况表》
附件四:《生产企业报关单电子信息暂缺申报审批表》
附件五:《
出口退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4〕6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5-31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规定,第一、二、三、四、七、八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自2016年5月27日起部分条款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失效】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失效】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失效】三、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失效】四、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失效】七、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失效】八、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九、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
》 (
国税发〔1998〕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
》 (
国税发〔2001〕83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
》 (
国税发〔2003〕117号
)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