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公通字〔2017〕47号
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宁波港公安局,市局各单位:
《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新型居住证制度的通知》(甬政办发〔2016〕184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17年1月26日起施行。为依法规范我市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完善居住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根据《通知》确立的原则框架,市局制定了《宁波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公安局
2017年6月6日
宁波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我市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及《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新型居住证制度的通知》(甬政办发〔2016〕1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由流动人口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浙江省居住证》是持有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积分制公共服务以及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浙江省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六条本市居住半年以上,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续居住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半年以上。节假日返乡探亲或在本市范围内迁徙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地址变更,登记信息中断时间未超过十日的,也可视作连续居住。
第七条合法稳定就业,是指申领人能够提供以下证明文件之一的情形:
(一)本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由本市人力社保部门统一出具的就业登记、近一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不含补缴和单独参加工伤保险)证明文件,且当前劳动合同、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参保为同一用人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需提供近一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二)本市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企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及《基本情况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中心〔室〕出具并加盖查询专用章),以及近一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不含补缴和单独参加工伤保险)证明文件;
(三)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转包(租赁)合同(两亩以上)或林权转让合同、或水域(滩涂)渔业养殖证、或海域使用权证(以上合同、证件须实际承包或持证满一年及以上)证明文件。
第八条合法稳定住所,是指申领人能够提供以下证明文件之一的情形:
(一)居住于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同户近亲属拥有所有权的居住房屋的,提供房产(不动产权)证及户口本、或结婚证、或出生医学证明、或由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二)居住于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用人单位自建房屋的,提供由工作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居住证明文件及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居住于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用人单位自购居住房屋的,提供由工作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居住证明文件及房产(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居住于租赁房屋的,已实行居住房屋租赁备案制度的区县(市),只需出具居住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未实行居住房屋租赁备案制度的区县(市),居住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租赁房屋的,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居住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租赁房屋的,合法安全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以上租赁房屋须符合《
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第九条连续就读,是指申领人能够提供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籍证明,并就读满一年及以上。
第十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我市连续居住半年以上,且其法定监护人已在我市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持本人户口本或其他法定监护证明文件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申领《浙江省居住证》。代为申领的,申请人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外,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并由社区民警上门核实。
第十一条对投资创业、引进人才、有特殊技能、有特殊贡献者或居住地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可不受本规定第五条限制,但须由县级公安机关统一受理审核。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市局人房管理支队要依托人口基础数据库,会同人力社保、住建、教育、市场监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司法等部门,加快推进流动人口“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证明信息网上共享和网上信息申报,方便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网上信息共享,提供的流动人口“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证明信息,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第十三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申领条件的流动人口,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的派出所或委托机构受理窗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四条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要对申领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就业或者就读证明材料进行当场核验。对申领材料齐全的,登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补充完善居住登记信息,拍照上传证明材料,并打印《〈浙江省居住证〉申领(签注)表》(见附件),签署受理意见后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
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一次性当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受理窗口完成《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后,社区民警要在两个工作日内上门核查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设立的申领条件,并在《〈浙江省居住证〉申领(签注)表》签署审核意见。
对以合法稳定住所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社区民警要严格按照《
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及《
浙江省消防条例》等规定要求,上门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社区民警完成审核后,派出所所领导要在两个工作日内,对照本规定设立的申领条件,登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进行审核,并在《〈浙江省居住证〉申领(签注)表》签署意见。审核通过的,由系统自动向省公安厅居住证制作中心发送提交制证数据。
审核未通过的,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申领人。
第十七条省公安厅居住证制作中心完成证件制作后,邮递至各地。各地公安机关要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证件派送至受理窗口,并由社区民警或流动人口协管员送达至申领人。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浙江省居住证》。后续条件成熟后,逐步探索快递服务,缩短制证周期。
第十八条《浙江省居住证》首次申领、办理签注手续免费,换领、丢失补领应缴纳工本费,费用标准按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明确〈浙江省居住证〉换补领收费相关事项的通知》(浙流口办〔2017〕12号)执行。
第十九条《浙江省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的派出所或委托机构办理签注手续。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内进行网上签注。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证件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就业、居住、就读情况发生变化的,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参照本规定第十四至十六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程序,由受理人员、社区民警及派出所分管所领导分别签署意见。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设立的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在证件签发地的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或服务处所等其他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住地的派出所或委托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内进行相关项目变更。持有人的居住地址迁往签发地以外的区、县(市)的,应当重新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要求换领、丢失补领证件的,应向居住地的派出所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居住证管理模块内向省公安厅居住证制作中心提交换领、补领信息。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地要严格依照本规定办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不得再出台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操作办法。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要加强《浙江省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等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不符合规定办理的,及时督促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证明文件样本由政府各职能部门提供。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各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样本格式,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与样本文件不一致的材料一律不予认可。本规定实施后,证明文件样本需要变更的,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提交新的证明文件样本格式,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局人房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