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7〕154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切实做好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以及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根据《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和《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约定的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国际友人以及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财物,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传。
民政、人力社保、财政、卫生、教育、司法、交通运输、旅游、住房保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用途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慰问;
(二)对见义勇为人员抢救治疗等费用的补助;
(三)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和补助;
(四)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就学等困难的补助;
(五)其他符合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鼓励县(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自愿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依据各自章程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及确认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确认。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近亲属、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或者举荐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特殊情况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
第十一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可以作为确认及表彰见义勇为行为的依据:
(一)公安、司法等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证明的,不得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二条 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受理、调查取证、审批确认等程序,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给《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县级公安机关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持《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结果通知书》和《申请复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登记表》向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除另有规定外,市公安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确认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或者举荐的,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当地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保障、推荐等工作。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经同级公安、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照《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一)事迹突出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嘉奖或者记三等功;
(二)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二等功;
(三)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贡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推荐,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记一等功,授予“浙江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浙江省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颁发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二等功人员每人1.5万元;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物质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标准,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见义勇为经费。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前款规定所获奖励依法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审批、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根据舟山市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年集中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同级“五一劳动奖章”“优秀共青团员”“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予以援助和保护。
发现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将其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开通医疗抢救“绿色通道”,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拖延。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经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确实无力承担的,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二)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督促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有工作单位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先行支付的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满后仍需后续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后,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后自负部分仍较大的,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经申请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照常享受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
无工作单位的,在因见义勇为误工、诊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牺牲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抚恤优待,同时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按3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除国家有关规定抚恤外,按20万元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并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认定为因工死亡,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享受相关待遇;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见义勇为经费中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因公牺牲的相关规定办理,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增发20万元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在医疗期满后构成伤残的,根据个人情况,其伤残待遇分别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对本级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遗属组织慰问。慰问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给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但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用人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给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因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无工作单位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见义勇为人员,当地县级人力社保、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优先推荐就业岗位。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放基本生活费;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应当优先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三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家庭,享受下列保障待遇:
(一)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纳入低保范围实施救助。
(二)符合困难救助条件的,由民政、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困难救助。
(三)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件的优先纳入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四)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对其在劳动年龄内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由人力社保部门提供就业援助,符合条件的优先安排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减免有关费用。
(五)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见义勇为者残疾或有后遗症的,每年给予每月低保标准12倍的临时救助金补助。
第三十六条 对家庭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给予减免学杂费等就学资助。具体办法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受表彰见义勇为人员或法定监护人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认定、表彰、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市公安局认定,参照本规定中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予以抚恤。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为其直系亲属的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符合所在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享有一次优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待遇;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当地政府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为其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限一人)的人员,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认,办理公交IC卡后,在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经同级旅游部门审核确认,凭相应有效证件,半价或者免费游览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国有投资的景区、景点。
第四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见义勇为相关待遇不能落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公民在本市跨区域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在表彰满一年后,可将其档案材料移交至其户籍所在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留存复印件备查。移交后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其户籍地的奖励和保障性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过程中,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政策,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经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予以辞退及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所在地县级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保障的,本人及其家属有权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诉。
第四十八条 获得记功表彰奖励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单位撤销其记功表彰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申报奖励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记功表彰奖励的;
(二)获得记功表彰奖励后发生违法违纪事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获得记功表彰奖励后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四十九条 撤销记功表彰奖励,由申报单位填写《撤销记功表彰奖励审批表》,报请原审核、批准单位审批。
第五十条 记功表彰奖励撤销后,由批准单位收回奖章、荣誉证书,并停止原获得记功表彰奖励的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时收回所获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办法所列保障条款,另行细化本部门、本单位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