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五未”土地处置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7〕1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附件2
电子监管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工业用地指导文本,2017版)
2017年11月28日
特 别 说 明
一、关于第十七条时间的填写要求:按《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市重大平台项目准入管理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时间填写。
二、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等标准及违约责任,应当由政府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政府土地出让联席会议)审查通过后方可载入合同,并明确履约监管人。
三、各县区、湖州开发区结合自身实际,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指导文本,2017版)内容进行调整完善。休闲旅游项目参照执行。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各方当事人:
出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户名: ;
开户银行: ;
账号: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交地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监管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各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受让人行使前款权利时,必须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四条 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市重大平台项目准入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推进企业分类综合评价深化“亩均论英雄”改革工作暂行意见》、《湖州市“五未”土地处置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将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等项目准入要求纳入合同监管事项,为此增加履约监管人(以下简称监管人),监管人应当核验建设项目的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等标准的落实情况。
履约监管人由县区政府(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太湖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政府)指定。(签订合同时监管人已确定,该款删去)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 ,宗地总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 。
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 ;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以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见附件2。
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产业类别为 。
第七条 在地价款付清后一个月内由交地人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交地人、受让人均确认完成交地且无异议后签订《交地确认书》,《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即为土地交付之日。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按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小写 元)。(价款构成: / )
第十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为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一)自成交之日起 天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 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第 期 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付款时间: 年 月 日之前。
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或不计分期付款利息)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受让人与交地人签订的《交地确认书》、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和监管人出具的《关于履行工业产业项目监管义务的函》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三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建设及投产标准受让人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1)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复核验收前,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人民币大写 万元/亩(小写 万元/亩)(其中设备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40%)。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
(2)本合同项下宗地项目的初始运行期满后,亩均税收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其中:
主体建筑物性质 工业厂房 ;
附属建筑物性质 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 ;
建筑总面积 /__________平方米;
建筑容积率 ;
建筑限高不大于 / 米;
建筑密度 ;
绿地率 / ;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湖州市规划局提供的《****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公开出让规划条件》(**********号)要求实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配套受让人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 7 %,即不超过 平方米。受让人应当不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应当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一) ;
(二) ;
(三) 。
第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期限为 个月,在 年 月 日之前开工,在 年 月 日之前竣工,竣工并通过复核验收时,本合同项下宗地项目的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标准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
受让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交地人、监管人及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所书面申报。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监管人和
人民政府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监管人和 人民政府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本合同项下宗地投产初始运行期限为 个月,在 年 月
日之前开始投产,在 年 月 日之前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项目亩均税收等标准。
受让人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地块出让成交价款 万元的 5% 的标准合计为 万元(大写: )向监管人缴纳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按受让人履约情况予以返还或没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等标准经监管人核验全部达标的,自核验达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监管人向受让人返还其缴纳的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未达标的,则按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
受让人应在投产初始运行期届满前不少于30日,向监管人提出核验申请,监管人核验受让人建设项目的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等标准落实情况。经核验,受让人未能达到本合同所约定标准的,监管人按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
本合同项下宗地按项目开发建设期限和投产初始运行期限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完全产权的分阶段权证管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备注本合同项下宗地开发建设期限、投产初始运行期限和转让等限制条件。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复核验收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在投产初始运行期届满前,监管人对项目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等标准核验认定达标的,方可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证。
第十八条 出让人允许出让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到新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下,受让人须按竞买时承诺成立新公司,且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新公司承继。
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应当允许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可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各方同意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除非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出让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在项目开发建设和投产初始运行期内,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但土地不得分割登记。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
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等标准并通过监管人核验认定的;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南太湖产业集聚区、省际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范围内产业用地转让的,受让人必须符合国家级、省级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南太湖产业集聚区、省际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产业功能规划和产业准入条件。
对未能通过监管人核验认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和改变用途。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同等条件下,出让人、监管人和交地人有优先收购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转让、抵押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一)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三十条 合同各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可以免除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7日内将不可抗力情况以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后 15 日内,向另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报告及证明。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 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本合同并请求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本合同预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但监管人愿意继续利用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给予受让人一定补偿:
(一)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二)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两年,并在届满两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退还受让人。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开工建设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0.25‰的违约金,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总额0.2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建设日期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建设的(需国务院、国务院部委审批的大项目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监管人应当回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回购价款为本合同第九条载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息)。
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受让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监管人提出核验申请或项目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等任何一项标准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监管人应当没收全部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并按相应比例收回(或取消)已享受的各级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核验未达标的,受让人应当予以整改。整改后仍然未达标的,项目土地使用税按上限标准征收,直至整改达标;且受让人应当补缴本合同项下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补缴标准:本合同第九条载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30%,整改期限、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时间和方式由监管人与受让人另行约定);
整改后投资强度仍不到约定要求 50 %或亩均年税收仍不到约定要求 30 %,监管人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将受让人落实承诺行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会同出让人以书面通知受让人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合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监管人根据评估研究确定,按约定依法收回项目用地。
第三十七条 交地人未能按期按约定交付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受让人有权要求交地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且每延期一日,交地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 1 ‰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达到约定的土地条件之日起算。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依据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其他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 项约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 湖州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 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保证本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通讯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代理人等内容的真实有效,一方的信息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另方,否则由此引起的无法及时告知的责任由信息变更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和附件共 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价款、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价款支付时间、交地时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如遇节假日,则自动顺延至节假日后下一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各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 份,出让人 份、受让人 份、交地人 份、监管人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 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交地人(章): 监管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1
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
比例尺:1:________________
附件2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
采用的高程系:_______________
比例尺:1:_________________
附件3
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