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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及监测办法》的通知
浙农经发〔2015〕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告第12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农法发〔2021〕18号
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农法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财政局、林业局、海洋与渔业局:

为规范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农业部等九部委联合制发的《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农经发〔2014〕7号)精神,对我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修改。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5年8月13日

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规范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参照《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本省范围内依法登记成立,达到一定标准和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评定公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含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下同)。

第三条  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评定和监测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及监测采取逐级申报、审核与监测,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受理、审查与监测等工作。

第五条  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通过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化

1.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制订章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活动正常,实行社务公开制度。

2.有固定办公、服务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合作社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

3.入社成员数高于当地同行业合作社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50名以上(联合社成员5个以上),农民成员达到80%以上。每个成员都应出资,单个成员出资最多不超过出资总额的20%。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

4.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委托其他组织和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5.执行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成员账户记载成员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内容。盈余分配按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比例达到60%以上。

(二)生产标准化

6.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实行生产记录制度且生产记录完整。

7.配有专职或兼职技术人员,广泛应用先进适用品种、技术。

8.实行规范的农业投入品采购和使用制度且采购农业投入品记录完整,农业投入品统一采购供应比例达到80%以上。

(三)产品安全化

9.农产品生产基地通过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者森林食品基地认证,或者生产的农产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认证等质量标准认证之一,并在有效期内。

10.配备必要的农产品检测仪器,采用二维码、标签、耳标等方式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11.在同行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

(四)经营品牌化

12.拥有注册商标或经许可使用的品牌,并在有效期内。

13.年经营服务收入500万元以上,成员收入高于当地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20%以上。

14.及时报送上年合作社年度报告,参加合作社信用等级评价,且评定等级A级和A级以上。

(五)成员技能化

15.每年组织社员参加各类培训不少于1次。

16.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人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殖规模应高于同产业规模经营平均水平,其中粮食、农机、植保等服务和林业、水产类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经营规模适当放宽,农机、植保服务合作社年作业面积不少于5000亩次(海岛、山区县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申报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表;

2.合作社主要情况说明;

3.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

4.合作社章程;

5.成员名册及出资表;

6.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

7.上年度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

8.生产和使用投入品记录证明;

9.成员账户;

10.上年度盈余分配记录;

11.产品和基地认证证书复印件;

12.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认定审查意见,并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报送省农业厅。

省农业厅对上报的材料组织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各相关厅局会审后形成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候选名单,在浙江农业信息网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获得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并由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等四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第九条  已公布的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监测年度提交监测表、自查总结、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新获得各种认证奖励证书复印件以及变更的相关材料。监测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申报认定程序执行。

经监测合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继续使用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示范性农民专业社称号。监测结果由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等四部门联合发文公布。

第十条  申报和接受监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

对出现提供虚假资料、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在市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中两次不合格、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财政补助项目中严重违纪违规以及不接受监测的,经查实,取消其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称号或者当年度认定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财政、林业、海洋与渔业等单位,制定本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评定和监测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管理办法》(浙农经发〔201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监测)表

来源: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