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9〕9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台政办发〔2020〕48号 )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第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总 则
一、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 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 地管理法律、法规和《
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
》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 ( 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 担,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协调事宜。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 原则,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行使权利上平等。
四、为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征地所在地人民 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 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的协调工作。
五、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在组织征地方案时,应当告 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 征地补偿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协 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六、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协调四个环节。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 施。
申请与受理
八、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
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 或青苗补偿费有 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九、 申请人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向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十、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 一)协调申请书;
(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 三)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 四) 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如现状与 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农业产业调整批文;
(五)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 2 人, 并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
十一、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 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 三) 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 四) 事实、理由与依据。
十二、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 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 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告知理由。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 三) 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 的;
( 四) 对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 准有异议的;
(五)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 地类的;
( 六)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七) 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八)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九) 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审理与协调
十四、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向被申请 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 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 料。
十五、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 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十六、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 3 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 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 回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终止协调,并告知申 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申请裁决。
十七、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主持,协调人员由有关部门组成。 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 一)听取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 二)听取被申请人答辩;
( 三) 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 四) 核实证据资料;
(五)协调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 见。
十八、组织协调须制作协调笔录,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阅读、补正、签名或盖章。
十九、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 协调机关、 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 生效。
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当事人可 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 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 三) 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 四) 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二十一、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终止 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情况复杂或有其它 不可抗拒原因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 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 人。
附 则
二十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实施征地行为而发 生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二十三、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 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