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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结算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结算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金〔2015〕9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6〕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8〕1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21〕3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浙财金〔2022〕35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财法〔2023〕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财政局(宁波所属县市区不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有关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管理,促进我省农业保险工作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结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5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结算管理,促进农业保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下称“省共保体”)负责经营的省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以及经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协调小组办公室(下称“省农险办”)批准的省级特色农业保险品种的保费补贴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对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农户按当年农业保险保费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具体补贴品种及承担比例按照省政府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共保体经营的省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直接与省共保体结算,一般一年结算一次。中央及省级财政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给省共保体农险资金专户,县级财政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局直接拨付至省共保体农险资金专户。

  第六条  为保证省共保体经营资金需要,各级财政应预拨部分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

  年初,县级财政部门、农险协调部门共同对《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表》所列参保计划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将此表作为财政拨付补贴预付款的依据。

  第七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县级财政部门、农险协调部门对本地区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实际参保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核定《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结算表》,并将此表作为年度财政保费补贴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  年度预拨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超过年度结算补贴资金部分可抵扣下一年度预拨资金,也可要求省共保体退还财政。

  第九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财政补贴资金年终结算工作可与下一年度年初预拨工作同时进行。各县(市、区)收到保险中介机构制发的《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结算表》及下一年度《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表》后,应于20日内核对确认。一般应于确认完成后20日内向省共保体拨付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结算、预拨资金。

  第十条 省财政厅汇总全省各县(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参保计划数据、年度实际参保数据,作为预拨、结算省级和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依据。

  其中,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根据省共保体提交的全省政策性农业保险中央险种参保数据,由省财政厅按季预拨给省共保体。

  第十一条  省财政对经批准的省级特色险种按“以奖代补”方式,给予一般地区20%、加快发展的26个县及海岛地区县(市、区)30%的保费补贴。

  第十二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险办等部门对本地区省级特色农业保险参保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及时与保险经营机构进行保费补贴结算。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本地省级特色农业保险参保情况、保费补贴情况及本年度特色险种计划开展情况报告省财政厅,申请省级财政“以奖代补”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转移支付手续,向县级财政拨付特色险种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开展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支持经办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各项工作,充分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本地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情况报告省财政厅,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促进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高度重视支持农业保险工作,加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预结算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对于地方财政部门、保险经营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第十九条  省以下政府规定的保费补贴分担及财政追加保费补贴的结算,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结算办法》(浙财外金〔2010〕4号)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