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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4〕3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宁波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1日

宁波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编制,是指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和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组织、财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置岗位、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核拨人员经费、核发工资和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等事项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确定和调整;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机构名称、职责任务、机构规格、机构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预算形式的确定和调整;

  (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或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十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具体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等设立依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机构类别、经费渠道、内设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

  (四)职责、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提供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材料;

  (五)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名称冠“浙江省”、“浙江”等字样且不冠市和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冠“宁波市”、“宁波”等字样且不冠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按程序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按照社会功能,事业单位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又可分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今后,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探索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继续完善现行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的机构规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高于其举办单位内设机构的相应级别或规格。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等因素,综合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

  (一)市属事业单位设置内设机构,编制员额总数一般不少于7名;内设机构配备编制员额原则上要求3名以上。

  (二)县(市)区属事业单位设置内设机构,编制员额总数一般不少于6名;内设机构配备编制员额数原则上要求2名以上。

  (三)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二级内设机构。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分为财政全额补助、财政部分补助、自收自支等类型。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在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类别等确定,并可随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申请调整:

  (一)举办单位、职责任务、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机构类别、经费形式、内设(分支)机构、编制员额、领导职数等需要调整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其他事由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申请撤销:

  (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已完成或履行职责的依据已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无特殊原因满6个月未正式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八)被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

  (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2年以上的;

  (十)其他情形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调整、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提出申请,内容包括:

  (一)调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撤销的实施方案;

  (三)拟撤销事业单位的现有人员名册及安置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或撤销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其举办单位应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编制员额、领导职数使用的审核。

  第二十五条事业编制的核定,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社会事业发展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国家、省、市已有定编标准的,按照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从紧从严核定;无定编标准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规模大小、社会功能、服务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并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各业务部门单独制定的行业标准仅作参考。

  第二十六条事业编制应当按照“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有减有增”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和动态调整。对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当重新核定;事业单位撤销的,编制应当收回或核销;职能减少的,编制应当相应核减。凡要求新增事业编制的,原则上在举办单位所属的同类经费预算形式的事业单位编制余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七条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预算形式。同一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多种经费预算形式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的单位领导职数和中层领导职数,应当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编制员额等实际情况,从紧从严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单位领导职数按编制员额核定:

  市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在10名及以下的原则上核定1职;编制员额11~20名的原则上核定2职;编制员额21~40名的原则上核定3职;编制员额41~80名的原则上核定4职;编制员额80名以上或工作任务特别重的,原则上可增加1职。

  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5名及以下的原则上核定1职;编制员额6~10名的原则上核定2职;编制员额11~20名的原则上核定3职;编制员额20名以上或工作任务特别重的,原则上可增加1职。

  (二)事业单位的中层领导职数按内设机构的编制员额核定:

  市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4名以下的原则上核定 1 职;编制员额5~7名的原则上核定2职;编制员额8名以上或工作任务特别重的,原则上可增加1职。

  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编制员额3名以下的原则上核定1职;编制员额4~6名的原则上核定2职;编制员额7名以上的或工作任务特别重的,原则上可增加1职。

  (三)市属事业单位党工青妇专职干部职数配备及有关待遇问题按照《市属事业单位党工青妇专职干部职数配备及有关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甬编办发〔2013〕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事业编制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在编人员不得擅自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三十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实名制管理规定,有计划地控制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事业单位接收军转干部等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前,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编制余额、领导职数等进行审核。

第四章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文件外,各部门拟订法规和规章草案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属相当于当地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确定,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区属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类别和编制员额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的确定,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

  其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其举办单位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或审批。

  由县(市)区管理的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调整,举办单位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市属开发园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查。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守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印发〈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09〕15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7〕5号)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使用事业编制并纳入我市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其他组织,其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9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甬政〔1999〕2号)同时废止。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