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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2003〕327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3-12-12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部分出口退(免)税执法文件的通知》 ( 深国税发〔2006〕155号规定,补充意见第一条停止执行;补充意见第四条“《通知》第十一条涉及的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可不提供《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修订为“《通知》第十一条涉及的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需提供《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表》”。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所转文件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业务处室、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市局研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二条涉及的视同内销征税问题,待市局确定具体操作措施后再行明确。
二、《通知》第四条涉及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其出口货物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三、《通知》第九条涉及的小型出口企业标准问题,待市局研究后再行明确。
四、《通知》第十一条涉及的小规模纳税人在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可不提供《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附件:国税发〔2003〕139号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