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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发〔2008〕20号


税谱®提示:根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台州市区居民住房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 ( 台政办发〔2016〕79号规定,申请对象的户籍条件等做了调整,请结合引用。

税谱®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台政办发〔2020〕48号 )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2年8月26日)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试行) 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8年3月19日

台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试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和国家、省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区城市低收入 (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区范围内,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并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各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 入状况的审核和认定。

市、区两级发改(物价)、国土、财政、税务、公安、人民 银行、公积金管理、监察、街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 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 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保障方式、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 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 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 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 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一)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 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 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 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 下同),且持有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3、 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 米,下同)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含 36平方米,下同)。

(二)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1、 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 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2、 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区城市低保标准以内且持有本市区 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3、 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1 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认定。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 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 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 经营收益等)。具体由市区民政部门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 定办法认定。

拥有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一律不列入廉 租住房保障对象,已经列入的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一条保障面积标准

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 积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 且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实际保障面积应扣除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现有房产建 筑面积。

第十二条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 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 在10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 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 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五) 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 后10年内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 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 家庭现有房产。未满35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其个人拥有 的房产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现有房产。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 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 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 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保障面积按实际保障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的住房 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 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 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 50%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缴纳。

对持有《低保证》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按规定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具体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 用后的余额;

(三) 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特别是保障资金不足的地方,要 加大财政预算专项支出;

(四) 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 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 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 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 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不足部分由财政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政府兴建、收购的住房;

(二) 腾退的国家直管公房;

(三) 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 设用地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 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 金。廉租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 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廉租住房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捐赠作为廉租住房房源和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 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 策优惠。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充分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 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 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 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 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 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三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 政府根据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廉租住房建设规 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廉租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 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 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 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应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 块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包括廉租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 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 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 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 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廉租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 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 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 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廉租 住房。廉租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 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 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 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也可采取“零” 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价格,应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 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 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 理成本和利润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 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廉租住房只能按成本价确定,不得有利 润。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 支。采取“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 拨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 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 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 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 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 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 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 设。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原则, 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一) 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 筑规范》(GB50368 —2005 )、《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 )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 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三) 廉租住房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 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四) 每套廉租住房应配置1间自行车房。

(五) 廉租住房不配置轿(汽)车库(车位)。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 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业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 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 中予以明确。

廉租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 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三十条集中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 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 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统一 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 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 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租住家庭经 济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 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 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三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 复印件:

(一) 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和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 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病残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需提供 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按市民政部门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 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的 《低保证》或提供由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未取得上述认定证明的,需按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 规定提供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 《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 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 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 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 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 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 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 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 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 身份证明。

(二)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 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 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 道办事处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 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 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 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申请人的初审意见、 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 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 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XX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三)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申请人的初审 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 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 核意见并签名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 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 未取得《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 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 成。

(四) 区民政部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对申请人家 庭房产状况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 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 提岀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包括处室复审), 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 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反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 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五) 经审核,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状 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 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 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 入和房产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对以下五类家庭,即孤寡老人、军烈属、病残 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持《低保证》家庭中的无 房户,尽可能实行实物配租。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已经达到廉 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对象,原则上实行货币补贴。实 行实物配租的,可根据房源落实情况轮候实施到位。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实行排队轮候制度。不 同类别家庭按以下先后次序排队轮候:持《低保证》家庭中的五 类家庭、其他持《低保证》家庭、其他低收入家庭中的五类家庭、 其他低收入家庭。前一类家庭未安排的,不得安排后一类家庭。 同类别家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按照该顺序参加 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 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第三十六条对轮候到位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 获保障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 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 同,并按协议、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 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在相关媒体 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按职责 分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以下称承租家 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缴纳租金;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 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基本内容为:

(一)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 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 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 租赁期限;

5、 房屋维修责任;

6、 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家庭已不符合规定条件 的,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 违法活动的,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 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7、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 金及调整租金限制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8、 其他约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 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定期统一向社会 公布。

第四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 保障对象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 房保障对象的人口、房产变动等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档案,并 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 庭的人口、收入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对获保障家庭申 报情况及其保障条件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 况及核实结果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对 《低保证》和其他已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年审,并将年审结果 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0日前,根据城市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对获保障家 庭保障条件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 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 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二条承租家庭不得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 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 和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 改变房屋结构;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 住的;

(二) 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 将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 法活动;

(四) 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 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当 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 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不执行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 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 住房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 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 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 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本市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以及日常维修和管理,由 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 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 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 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 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退 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恶劣的,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 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有条件的区可以将廉租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 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 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台州市人民 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台政办 发〔2006〕165号)同时废止。

来源:台州市文旅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