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绍政办发〔2010〕104号
税谱®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15〕94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的机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场地等不动产;汽车和船舶;单位价值3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成套设备、成批合计8万元以上其他资产〈以下简称“规定标准(限额)以上的资产”〉;货币资金、应收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规定标准(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分类资产价值500万元以下由市财政局审批;分类资产价值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政府审批。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才能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规定标准(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1);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调入单位相关资产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还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规定标准(限额)以上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资产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交接双方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将移交接收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对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或捐赠国有资产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抄送接收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六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置换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规定标准(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限额)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经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报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结束后必须将相关合同、协议等能证明交易结果的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四章 报 废
第二十四条 报废主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规定标准(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限额)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固定资产清单、状况说明,国家和省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实行集中处置。绍兴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受市财政局委托,负责承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事务。行政事业单位核销单价5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时,原则上应移交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核销单价5000元以上的报废固定资产时,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申请处置单位和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市财政局意见,核对需移交资产的账册和凭证,确保账实相符,并列出移交资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市财政局根据资产移交结果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二十九条 资产管理中心对划入的资产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确实无使用价值的资产应当登记造册,报市财政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对有使用价值的,要妥善保管,区别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及时通过有关媒介发布待处置资产信息,按规范程序处置各项资产。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为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资产处置工作效率,及时上交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中心可按照处置资产获得的收入提取一定服务费用。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独立核算,并分季度将资产财务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年度资产财务情况经中介机构审计后,于次年3月30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第五章 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二条 报损是指由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和核销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规定标准(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规定标准(限额)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报损价值清单,并附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申请文件;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第三十七条 对报损和核销的资产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下达资产处置审定意见。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土地使用权收益和其他相关收入等。
第三十九条 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房改房出售收入,按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以及资产管理中心集中处置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市财政局委托资产管理中心按实际情况核定相关税金、评估费、服务费、拍卖佣金等费用。有关费用由资产管理中心向市财政局申请后直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市财政统筹安排,统一纳入部门预算。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维护、更新及新增等需求,由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开支标准及财力情况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
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等规定,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绍市财行〔2008〕19号文即行废止。
附件: 1.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2.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附件2:
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序号
|
资 产 类 别
|
使用年限
|
一
|
交通运输设备(机动车)
|
|
1
|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
|
10年或30万公里
|
2
|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
10年或25万公里
|
3
|
两轮摩托车
|
8年
|
4
|
三轮摩托车
|
8年
|
二
|
办公自动化设备
|
|
1
|
大型计算机
|
10年
|
2
|
计算机网络设备(服务器、路由器、调制解调器等)
|
8年
|
3
|
台式电脑(包括网络计算机、终端)
|
6年
|
4
|
平板电脑、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
|
6年
|
5
|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UPS)
|
6年
|
6
|
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
|
6年
|
7
|
复印机、速印机、打印机、碎纸机
|
6年
|
三
|
电器设备
|
|
1
|
电视机
|
8年
|
2
|
电冰箱
|
6年
|
3
|
洗衣机
|
8年
|
4
|
摄像器材
|
12年
|
5
|
摄影器材、照相机
|
10年
|
6
|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
12年
|
7
|
中央空调设备
|
15年
|
四
|
家具,包括办公家具、宿舍家具、其他家具
|
10年
|
序号
|
资 产 类 别
|
使用年限
|
五
|
专用设备
|
|
1
|
消防设备
|
12年
|
2
|
厨房设备
|
8年
|
3
|
监控系统(包括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
8年
|
4
|
电子设备
|
6年
|
5
|
广播电视、影像设备(摄录设备、传送设备)
|
6年
|
6
|
音响设备
|
12年
|
7
|
健身房设备
|
8年
|
8
|
通讯设备
|
8年
|
六
|
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
10年
|
七
|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
10年
|
八
|
机械设备
|
12年
|
九
|
动力设备
|
15年
|
十
|
传导设备
|
22年
|
十一
|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
10年
|
备注:参考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文件以及省厅规定。
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或使用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经批准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房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房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房产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入应依法纳税,所形成的收入原则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房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招租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房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房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拟新增或原租借到期的房产进行出租、出借的,须在出租、出借前或到期的三个月之前提出房产出租、出借方案,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相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同类地段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参照上一轮招租成交价,合理确定出租房产的招租底价。出租房产账面价值在200万元(含)以上的,招租底价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经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审批。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出租、出借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交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竞价、招标。
(三)签约。按成交价格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依法纳税并规范收入管理。
(四)备案。招租、出借房产工作完成后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房产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现有房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出租、出借理由以及对承租(借)方的行业要求等〉;
(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房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见附件3);
(三)拟出租、出借房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将出租房产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移送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拍卖或电子竞价等方式确定承租户。
情况特殊的可由单位自行公开招租,通过竞价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租户。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招租完成后应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五)税费负担;
(六)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七)提前终止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
(九)其他约定条款。
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有特殊要求,应事先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以内,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且面积较大的房产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房产出租到期后,如继续出租的,应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可委托资产管理中心配合进行。
资产管理中心一般每三个月组织一次集中招租,并按成交年租金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产,可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逐步降低原租赁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租,降低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原租赁底价的10%。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出借房产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收入应按自然年度、合同规定及时向承租方收取。
房产出租当年的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的租赁期限,按月计算到当年年底)。
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租的房产,第一年租金由承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向承租方收取,并在签订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税费、履约保证金及收入等的缴纳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及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对出租房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服务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并携带相关凭证办理资金结报手续。行政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房产出租收入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对其他性质的事业单位出租房产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部门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租赁期满后,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二十条 承租(借)方在承租(借)期内不得转租(借);擅自转租(借)的,转租(借)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对出租、出借房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借)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对于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并收回的出租房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房产租赁(借)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引起出租、出借房产拆迁,需提前解除租赁(借)合同的,出租、出借单位应提前通知承租(借)方解除租赁(借)合同(协议),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同意,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后退还给承租(借)方,妥善处理好租赁(借)关系,同时要做好房产拆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方愿意继续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与原承租方按月签订临时协议,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方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出租、出借的房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将出租房产情况纳入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动态反映。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本年度的房产出租、出借情况,书面上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借)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对房产出租、出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出借房产;
(二)故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类地段房屋招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三)蓄意逃避房产出租、出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五)租金收入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房产;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纳入市政府统一规划出租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有特殊规定用途的房产。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房产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租(借)期未满的房产,允许维持原租约至租(借)期届满,原租(借)期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房产出租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3.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申报审批表
4.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结果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