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2000〕122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0-07-19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7]212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117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加强
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是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此项工作涉及环节多,部门多,工作难度大,各局要在认真总结过去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各部门的分工原则,划分计会部门、征收部门(指开具专用税票的办税服务厅或税务所)、信息部门;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信息使用后的情况反馈、工作协调以及监督各环节执行情况等项工作。各局主管
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长,主抓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
二、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6〕8号
)《
通知
》(以下简称“
8号
通知
”)第三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下列原则掌握:
1.生产企业应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设备。
2.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按照一定的制造工艺经过生产、加工后,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对于上述生产企业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委托其他企业加工收回后,再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视同为自产货物。
3.生产企业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经营情况真实、准确核算,如有委托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进行核算。生产企业
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应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市局
京国税〔1999〕097号
《
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管理的通知
》 的规定执行。
(二)对开具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的管理
1.纳税人申请开具“专用税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的征收部门(办服务厅或税务所)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开具给购货方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
(3)购货企业的
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购销双方的合同、协议;
(7)委托加工业务的合同、协议;
(8)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审批、开具专用税票的程序
(1)主管国税机关的征收部门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设置专人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首次提出申请和不经常发生申请开具专用税票的企业,审核人员应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对于经常发生申请开具专用税票的企业,征收部门应采取抽查方式,不定期的深入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是否符合“
8号
通知
”的有关规定;
②查企业财务核算情况;
③检查纳税人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检查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违反现行税收规定,或财务核算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的,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
(2)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征收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向纳税人开具“专用税票”。
(3)征收部门应建立相关台账,对合格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开具的专用税票的内容进行详细登记,并将申请资料分户归档。
(4)纳税人应根据专用税票开具的税款及时缴库,主管国税机关的计会部门接到银行转来的专用税票后,将第五联留存记账外,应将第六联及时转给征收部门,征收部门再按照京国税
〔1996〕085号文件规定处理。
(三)出口货物预缴
增值税款的退税管理
1.符合“
8号
通知
”第二条的纳税人,其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的销售额,应单独进行核算。
2.“
8号
通知
”第四条“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其一个季度是指公历季度。
3.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预缴
增值税款退税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①书面退税申请;
②《出口货物预缴
增值税款退税申请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
③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4.预缴
增值税款退税的审批程序
(1)主管国税机关的征收部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上述退税申请资料后,应对申请资料与台账记录的信息以及纳税人的
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进行核对,对有必要作进一步核查的,应安排人员到企业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核算以及纳税申报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经审核无误,在《出口货物预缴
增值税款退税申请表》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批。
(2)流转税管理部门根据转来的申请资料及实地审查情况进行复审,对审核确认无误的,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3)经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由计会部门办理退税宜。
(四)各局应按上述规定,建立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审核以及预缴
增值税款退税的管理制度,各局税政、征管、稽查、计会、计算机室等部门应协调配合,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三、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的传输
(一)从9月1日起征收部门必须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并生成开具专用税票和分割单的电子信息。市局正在研究开发计算机开具专用税票软件,8月10日前在全市进行推广。
(二)计会部门除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负责专用税票的领用、保管、发放、核销等工作外,还应在税款入库后及时将银行反回的专用税票第六联(报查)传递给开具专用税票的征收部门供下一步核销及生成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使用。
(三)征收部门收到计会部门转交的专用税票第六联(报查)后,应及时对计算机开具的专用税票进行核销(未收到专用税票第六联的不能核销),当月生存的电子信息,于次月1日至5日前核销完毕,生成上传的电子信息,于10日前传送给信息部门,信息部门对传送的电子信息汇总后,于15日前传送给市局信息中心。未经核销的电子信息不得生成上传的电子信息。
(四)为了加强对专用税票上传电子信息的监控,各局信息部门和计会部门每月对上月专用税票的使用情况和上传的电子信息数据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上传电子信息数据的准确。
(五)各局接到本通知后,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市局将在今年11月初对各局9月份开具的专用税票的已上传的电子信息核对,核对率未达到90%的将通报批评。
四、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使用
(一)各区县局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审批退税时,对自2000年9月1日起开具的专用税票及分割单与其电子信息核对。凡核对不符的,不予办理退税。
各区县局对2000年度退税审核系统(TS-SH521系统)中的“审核配置”增加“查税务总局转来的专用税票信息”项。
(二)关于《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的填写和上报。
1.“统计表”应填写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经预审的进货疑点情况。
2.“统计表”中“地区代码”填写缴款单位的税务登记号前6位。
3.“统计表”中“开具专用税票的地区名称”填写该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的“征收机关”。
4.“统计表”中“企业申报专用税票条数”填写出口企业本次申报的该地区2000年9月份开具的专用税票及分割单条数。
5.“统计表”中“核对通过条数”填写本次预审通过的该地区2000年9月份开具的2000年9月份开具的专用税票及分割单条数。
6.各区县局必须将本局所管辖出口企业的“统计表”汇总后,以中文Excel97表格形式录入计算机,并于2000年11月13日前将“统计表”及其Excel97表格上报至市局
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附件:1.《出口货物预缴
增值税款退税申请表》(略)
2.《出口货物预缴
增值税款退税申请表》填表说明(略)
2000年7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0〕117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0-06-22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国税发[2006]62号)规定,第五条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规定,全文废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失效和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自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恢复使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实行审批出口退税与税务机关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核对的办法以来,除少数地方较好地执行了这一规定外,多数地区录入、上传、核对的信息只有30%左右,执行的效果很不理想。为了彻底解决当前专用税票信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指示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专用税票管理,是强化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税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一名局领导负责领导、组织、协调这项工作,与此项工作相关的进出口、征收、计财(会)、信息中心等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开展工作。
二、根据实际工作的情况,现将各部门的分工原则规定如下:计财(会)部门按现行规定负责专用税票的领用、保管、发放、核销等项工作;专用税票预缴税款的征收部门负责专用税票的开具、缴税后的核销以及生成的电子信息转交信息部门等项工作;信息部门负责编制相关软件、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传输、提供技术支持等项工作,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信息使用后的情况反馈、工作协调以及监督各环节执行情况等项工作。
由于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在机构设置、部门职能等方面情况不一,因此各省级税务机关对这项工作的分工,可在上述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做适当调整。
三、预缴税款的征收部门必须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生成开具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电子信息,会同计财(会)部门对缴税后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进行核销后生成上传的电子信息,以软盘或通过网络的形式送交信息部门。信息部门编制的相关软件须纳入征管软件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四、生产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须按照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税票及其分割单。征税机关须制定具体的专用税票审批开具办法,严格管理。
五、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信息部门须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全省所有专用税票(包括分割单)的电子信息上传给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对属于本地区出口企业的专用税票信息(2000年7月1日以后开具专用税票的信息)下发给各级退税部门,总局不再下发这部分信息。
六、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审批退税时,须将专用税票与其电子信息进行认真核对,凡核对不符的,应分析原因,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及其分割单必须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须于2000年8月底前完成专用税票的开具、录入、上传、核对的各项准备及试运行工作,并于2000年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用税票信息的核对情况列表(具体格式见附件)上报总局。凡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的核对率未达到90%的地区,主管局长须到国家税务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通报全国,并扣减该地区的退税计划。
八、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